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67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南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04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956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附表所示之竊盜行為。嗣分別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八時許為丙○○發覺而報警當場查獲附表編號三之事實,及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國道八號西向九里處(臺南縣新市鄉)為警攔檢,進而查獲如附表編號一、二之事實。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甲○○、丙○○等人所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警員蒐證照片八幀、扣押物品目錄表二紙、贓物認領保單三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三次竊取如附表所示他人之物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即連續竊盜罪,並加重其刑。至檢察官移送併案之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之竊盜犯行,與檢察官起訴並論罪部分即如附表編號三之竊盜罪,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就移送併辦部分一併加以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珍瑩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附表:
┌──┬───────┬──────┬──────────┐│編號│時間(民國)│地點│行為│├──┼───────┼──────┼──────────┤│一│九十四年四月│臺南市○○路│徒手竊取丁○○所有車│││二十二日七時許│二段一七一號│牌號碼UE-4756號自用││││前│小貨車、拔取車牌0面│││││後,將車棄置於不詳路│││││旁(經警方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十一時許尋獲│││││領回)│├──┼───────┼──────┼──────────┤│二│九十四年六月六│臺南市○○路│徒手竊取甲○○所有車│││日八時許│一段一四四號│牌號碼UM-3732號小貨││││前│車,並將編號一之車輛│││││之車牌懸掛於車上│├──┼───────┼──────┼──────────┤│三│九十四年七月十│臺南縣玉井鄉│駕駛其向不知情之友人│││三日七時四十分│豐里村口宵里│ 謝金水 所借車牌號碼│││許│段二九二地號│UK-6208號自用小貨車││││(省道八四號│,徒手竊取丙○○所有││││公路西向三九│之白鐵製廚具一座(長││││點六公里旁)│三公尺、寬一公尺、高│││││一公尺),得手後,放│││││置於小貨車上│└──┴───────┴──────┴──────────┘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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