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苗簡字第36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丙○○
號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壹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25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領用原告核發之GEORGE&MARY卡(救急現金卡),於被告所開設之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利率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18.25%計算,於繳款期限後按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並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未依約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2年8月5日起至96年6月13日止,動用該卡借用本金新臺幣(下同)119,
909元,被告應於96年5月7日繳款,惟未依約給付,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至今尚欠本金119,909元、繳款期限前之利息2,209元,及自95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迄未清償,爰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契約書、利息餘額查詢及交易紀錄一覽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2,118元,及其中119,909元部分自96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