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9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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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9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92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5年度緩字第894號、97年度執聲沒字第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因妨害投票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選偵字第9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95年5月9日確定,96年5月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案之新臺幣(下同)1800元,係被告所有且為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甲○○因妨害投票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選偵字第9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95年5月9日確定,並於96年5月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案卷核閱屬實。又警方查扣之1800元,係被告所有且為本案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是依據上開規定,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秀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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