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7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國民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5年10月12日雲監裁字第裁72-B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04月初網路查詢交通違規時發現編號B00000000之違規案件,並立即去函雲林監理站表明違規事件本非屬實,後收到高市警察局回函,因此提出異議,此次檢附公司開立之證明,證實違規當日本人確實在臺北上班,並未南下且發生違規情事,請准予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於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無法補正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於95年10月12日開具之雲監裁字第裁72-BO0000000號裁決書經以郵務寄送至異議人之戶籍地即雲林縣西螺鎮吳厝174號後,於同年月16日由異議人之父 李廷國 收受,有雲林監理站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而異議人自87年08月31日遷入戶籍地即雲林縣西螺鎮吳厝174號至今為止仍設籍於上開地址,有異議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份在卷可憑。故異議人之住所於95年10月16日原處分機關以郵務送達時,仍設於原住址雲林縣西螺鎮吳厝174號,並未變更,應可認定。異議人復未向監理機關陳報現居地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96年05月25日嘉監雲字第0960105439號函文1紙在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其住所地址送達,且由其父收受,原處分機關之送達當屬合法有效。受處分人於收受該裁決書後,遲至96年05月07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上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之收文章存卷可按,扣除在途期間,異議人聲明異議已逾20日期間,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受處分人逾期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邱明通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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