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22號被告甲○○
5樓被告乙○○
巷16號被告戊○○
弄19號前列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建忠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甲○○、乙○○、戊○○、 黃乙恭 等人於民國95年8月23日晚間,前往雲林縣○○鄉○○村○○路65之1號「紅葉KTV」飲酒作樂後,於同日23時許,陸續步出包廂準備離開之際,因「紅葉KTV」經理 侯葉美麗 認為店外計程車司機已等候甲○○等人多時,而向甲○○等人表示如果不願搭乘計程車,也應給付車資一事,遂引起甲○○、乙○○、戊○○、丙○○等人不滿,甲○○隨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走往「紅葉KTV」大廳旁櫃檯,向櫃檯內服務生丁○○尋釁,並出手毆打丁○○。丙○○、乙○○、戊○○等人見狀,即基於傷害丁○○之犯意聯絡,一同走往櫃檯,出手毆打丁○○,過程中,丙○○轉向櫃檯後方酒櫃,拿起高梁酒瓶敲向丁○○頭部,丁○○遂往大廳走,甲○○、乙○○、戊○○又在大廳圍毆丁○○,並捉住丁○○,由丙○○持已破高梁酒瓶刺向丁○○右臉,丁○○遂奮力往門外走,惟甲○○、乙○○、戊○○、丙○○再追出,並將丁○○打倒於地,直至丁○○母親 林月桃 跪在地上,抱住丁○○,任由甲○○、乙○○、戊○○、丙○○腳踢,甲○○、乙○○、戊○○、丙○○4人住手自行離去,致丁○○受有頭部挫傷併後枕部血腫、右臉頰撕裂傷(2處4公分)、右手第
3手指撕裂傷(5公分、4公分)併曲肌腱斷裂、第4手指撕裂傷(2公分、1公分)併伸肌腱斷裂、第5手指撕裂傷(3公分)、左前臂撕裂傷(6公分)、左姆指撕裂傷(4公分、2公分)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丁○○告訴被告丙○○、甲○○、乙○○、戊○○等4人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丁○○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王雅苑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