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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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苗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細故發生口角,即持塑膠椅傷害及恐嚇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及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政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