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96年度執聲字第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等罪,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3月25日,以94年度交訴字第2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並於94年4月28日確定。該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不知悛悔,復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6年3月9日,以96年度基交簡字第1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於96年4月2日確定。其於緩刑期內故意更犯罪,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
1日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綜上,本件受刑人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前受緩刑之宣告,目前仍在緩刑期間,故依上開條文所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經查:
㈠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等罪,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
94年3月25日,以94年度交訴字第2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緩刑4年,並於94年4月28日確定。該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不知悛悔,復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6年3月9日,以96年度基交簡字第1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96年4月2日確定。聲請人於96年5月14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事實,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等件在卷可按。是被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公共危險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而確定等情,堪以認定。㈡受刑人於93年11月28日14時許,因酒醉駕車,已達不能安全
駕車之程度,於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 陳韋筑 受傷後,仍逃離現場之犯行,前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確定。竟不知悔改,再於緩刑期間內之96年2月7日,酒醉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路段,因車身不穩,左右搖擺,而遭警查獲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而被告前後二次所犯之罪,均屬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犯行,第二次更駕車行駛在高速公路上,其行為至為危險。可見,受刑人未因前次受緩刑宣告,而有所警惕,反而在緩刑期間內,續為同類型犯罪。綜上所述,對受刑人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因而有必要執行刑罰。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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