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聲請人甲○○
3樓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及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債務,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月付35189元,聲請人因每月薪資所得僅約2萬元,顯低於協商金額甚鉅,致聲請人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遑論維持其每月最低基本生活,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包含繕食費6300元、服裝費1000元、電話費1286元、油料費2000元及大廈管理費2250元,合計為12836元,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所提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毀諾通知書等在卷可參。聲請人固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惟聲請人主張因協商金額過高,雖勉力工作仍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等情,堪認為真正。又查,關於聲請人之必要生活支出部分,除電話費外,聲請人皆未提出單據供本院審核(其中大廈管理及停車費2250元雖已提出97年2至3月單據,惟單據上並未載明繳款人,聲請人亦非房屋所有權人,尚無從據此認定該筆款項係由聲請人繳納),致本院無從依其所陳為認定,惟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97年5月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9829元作為認定聲請人維持最低生活標準,以聲請人每月之收入而言,扣除其生活之必要支出後,其顯然已無力按上開協商條件履行甚明。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葛永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7年9月25日中午12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書記官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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