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國幣懲治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意損毀硬幣,致不堪行使,處罰金捌拾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已損毀新台幣拾元硬幣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中關於「硬幣三枚」之記載應更正為「硬幣二枚」,及事實欄第三行「得手後」應更正為「欲」等語外,餘均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其損毀硬幣之價值,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已損毀十元硬幣二枚,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五條、第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薛慧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五條故意損毀幣券,致不堪行使者,處所損毀幣額五倍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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