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О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皮包拾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附件所示之商標名稱及圖樣,業經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附件所示之專用商品,現均仍在專用期間,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甲○○明知其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在其所經營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一之三號「瓊玉精品店」,意圖販賣而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以每件新台幣(下同)五十至一百元之價格所販入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皮包十只,均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附件所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之犯意,於販入後即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在其上開「瓊玉精品店」,定價以每只皮包一百至二百元之價格陳列欲出售予不特定之人。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十五時三十分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皮包十件。
二、右揭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茲補充:被告持續陳列於同一店內多日,係基於單一陳列犯意,故不論以連續犯,附此敘明。
三、茲審酌被告為圖小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品,不僅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有害國際形象,惟被告於陳列後尚未賣出即為警查獲,且侵害之時間非長,被查獲之仿冒品數量亦不多,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附表所示之仿冒皮包十只,依法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乙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月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六十二條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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