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26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26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二六二號
抗告人紫江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係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收受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六日,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星期四)即已屆滿。
抗告人遲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始提抗告,亦有加蓋於訴狀收文戳記所載日期為憑。抗告人提起抗告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黃璽君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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