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再易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再易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二一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潮州稽徵所法定代理人 張清湖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八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原告均已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事由,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再審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此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即明。據此,對裁定提起再審,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表明就原聲請事件如何裁定之聲明,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八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卷宗審核後,認原裁定並無再審原告所稱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是原裁定依法駁回再審原告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再審原告據此聲請再審尚顯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羅心芳~B法官周群翔~B法官許蓓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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