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26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26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二六五號
再審原告登雲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承受嘉義市稅捐稽徵處業務)代表人 朱正雄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一九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案件於再審判決後,當事人不得仍以同一事實理由,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四十四年裁字第二十七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營業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六四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一九八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茲再審原告復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其狀述理由要旨無非謂︰再審原告與上勝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勝公司)所簽立的經銷契約第七條第一項中載明每月十九日起可做隔月的帳款,所以四月十九日以後上勝公司銷售予再審原告不是沒有開發票,而是開五月份的發票,再審原告則是依五月份的帳款開支票給上勝公司,此由客戶銷售明細表與再審原告支付予上勝公司的支票、上勝公司開給再審原告的發票及再審原告所申報的四○一表完全符合可證,並請傳訊證人 梁寶琛童永祥 等語。惟查再審原告並未具體主張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法條依據,況上開事由再審原告業於前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所提證物,又多為前各次訴訟程序業已提出而為本院所不採。再審原告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原判決提起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黃璽君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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