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4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詐害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丁○○、丙○○就坐落台中市縣○○市○○路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暨其上建物即太平市○○路段
00000-000建號(門牌號碼:台中縣太平市○○街○○巷○○號)(
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於民國94年8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贈與行為(即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丙○○就前項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7年9月9日經台中縣太平
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丁○○前於民國(下同)93年12
月間,向原告辦理小額信用貸款新台幣(下同)15萬元,迄
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止,尚有134,989元之借款尚未清
償,業經原告取得鈞院95年度促字第11565號支付命令確定
,迄今仍未清償。詎被告丁○○為脫免債務,竟將其所有坐
落台中市縣○○市○○路段○○○○○○○○○○號土地(權利範圍
1/2),暨其上建物即太平市○○路段00000-000建號(門牌
號碼:台中縣太平市○○街○○巷○○號)(權利範圍1/2)(
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持分),於94年8月24日贈與予其前夫即
被告丙○○(註:其2人於94年9月9日離婚),並已於94年9
月9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致被告丁○○無能力清償上開
債務,而害及原告之上揭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
定,以訴主張撤銷被告2人間系爭房地持分之贈與行為(包
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房地持分所為之移轉
登記。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對被告丁○○存有上開消費借貸債權,先於被告
2人間就系爭系爭房地持分移轉行為前即存在之134,989元,
尚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易貸金卡申請書、帳務查
詢表、本院95年度促字第11565號支付命令,及系爭房地之
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2紙、異動索引1紙、異動清冊1紙為
證,並為被告丙○○所不爭執。是以,被告2人於為系爭房
地持分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被告丁○○對於原
告尚有消費借貸債務至少134,989元,仍未清償,且成立於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前等之事實,自堪可信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撤銷時,並得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
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稱「有害及債權者」,指債務人減少財產或
增加債務,削減其資產,致陷於無清償能力,或其清償能力
原因薄弱,因此增益困難,使債務人不能為完全之給付之謂
。換言之,乃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即債務人之財
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之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
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丁○○對於原告尚有134,989元
之消費借貸債務存在,且未獲清償,被告丁○○無其他不動
產且無主動清償之事實,足認被告丁○○已無清償能力。故
而,被告丁○○將系爭房地持分贈與(兼指債權行為及物權
行為)予其夫(註:贈與時尚有婚姻關係)即被告丙○○後
,其財產已顯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而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
,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甚明。
六、次查,系爭房地持分係於94年9月9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然原告係於98年11月間始知上情,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尚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民法第245條參照),是原告行使
本件撤銷權自屬適法。另由民法第244條第1項(無償行為)
、2項(有償行為)規定以觀,無償行為之撤銷,不以行為
人對於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知情為必要。是被告2人對於其
贈與及移轉行為是否使被告丁○○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有無
認識,並無礙原告前開撤銷權之行使。從而,原告本於民法
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贈與系爭房地
持分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於法有據,為有理由,爰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起訴請求受益人即被
告丙○○塗銷系爭房地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有據,應
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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