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618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兆鎮開發有限公司,嗣於本院審
理中變更為甲○○,並於民國99年2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206,976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所計算之
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間,將其請求之金額減縮為192,000
元,及按法定利率即百分之5所計算之利息,揆諸上開規定
,原告所為之聲明之減縮,亦應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所屬太陽住商大廈(下稱太陽大
廈)99號2樓之15之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權面積為3.2坪。
太陽大廈2樓及地下1樓(下稱系爭樓層)本為商場,除有
專有部分外,亦有公共走道及消防感應偵測器等公共設備,
均由原告為管理權人,惟於89年、90年間歷經象神、納莉風
災,且被告自交屋後亦疏於善盡防颱防範措施責任,任建物
荒廢而致毀損,除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使太陽大廈有公共危
險及有礙公共衛生之虞外,又因消防安檢不合格,而遭臺北
市政府消防局通知命限期改善。太陽大廈住戶遂於96年1月
27日召開第7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第7屆會議
),表決通過授權太陽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收取修復系
爭樓層商場之費用,嗣於97年1月27日第8屆第2次及98年
11月14日第9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第8屆、第
9屆會議)亦決議繼續執行第7屆會議未執行之修繕費用,
並以每坪60,000元予以酌收,待修繕完成後多退少補,惟被
告迄未繳納修繕費用,且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縱有程序上
瑕疵,於未經住戶訴請撤銷之前仍屬有效,爰依前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192,000元(下稱系爭修繕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為太陽大廈2樓之15之區分所有權人,惟
原告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與會人數均未達法定標
準,且與投票人數不符,並欠缺簽到表及委託書,原告復未
能舉證以實其會議決議之合法性,及請求修繕費之收取標準
及財務報表,該會議應均屬無效,故據以制訂之太陽大廈規
約及所議決之修繕費收取標準,亦屬無據,且系爭樓層之商
場部分自落成迄今從未正式營業,若非其存有根本性之問題
導致用戶無法使用,豈有上百攤商均同時選擇閒置資產、任
其荒廢而不加以利用之理,是亦無從認被告就系爭樓層之毀
損有何可歸責事由。此外,原告主張修繕之範圍亦不明,不
知是否共用或專有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經查,被告為原告所管理太陽大廈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段○○號2樓之15號之區分所有權人,所有坪數為3.
2坪,又系爭樓層之商場自落成迄今從未正式營業,被告亦
未給付系爭修繕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等件
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樓層有修繕必要,業經第9屆會議決議授權管
理委員會收取修繕費用,故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2項規定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得向被告收取修繕費等
語,然經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
為:原告得否依據第9屆會議決議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茲敘述如下:
㈠、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就專有部分或
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自行負責,管理委員
會、管理負責人或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無權要求各該區分所有
權人修繕,或負擔其費用。經查:
⒈據原告提出系爭大廈第7屆會議紀錄載明:「討論事項4:
二樓及B1內部消防設備、水電及營運設施、水損整理、內部
髒亂清理、門窗設施恢復、防再造成電梯等公設再損壞等討
論。說明:二樓及地下一層商場戶應修復,達到可供營運狀
態,以免拖累本大樓整體住家價值,對其內部消防設備、水
電及營運設施,風災水損整理、內部髒亂清理、門窗設施恢
復等,以防再造成大樓公共設施等再損壞,授權管委會委員
收取費用修復完成,如有未配合依法訴訟追討。決議:無記
名投票,表決通過。」等語,另依原告提出之第9屆會議議
題表決結果記載「是否同意第七、第八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
通過決議事項,未施行之部分如商場修繕費用催收即商場內
部營運設施及消防應修復案每坪新台幣6萬元(採多退少補
),本屆繼續執行之。同意:134票。其他:3票。」等內
容,足見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復部分為系爭樓層,
參以原告請訴外人弘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弘旺公司)
估價之修繕內容為系爭樓層之消防設備改善工程、水電改善
工程、空調重整工程,有原告提出弘旺公司製作報價單及工
程估價單在卷可稽,原告亦自認該修繕費用之收取係專款用
於系爭樓層之消防、水電、空調系統,堪認原告擬修復內容
為系爭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獨立使用範圍內之設備,而非太
陽大樓其他各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部分。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樓層須經修繕之部分為與消防有關之安全設
備,並非一般之水電工程,依照法令應屬具區分所有權人共
同利益之共有部分等語,並舉內政部87年台內消字第877436
4號解釋函令1紙為據,惟按消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
者。」,依上開規定,系爭樓層之消防安全設備維護及管理
權人,應屬含被告在內之系爭樓層各區分所有權人;且上開
函令係說明「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如將公寓大廈共有部分
、約定共有部分設置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之責授與管理委員會
,依消防法第2條規定之「管理權人」應為管理委員會。」
,即僅就公寓大廈內共有部分及約定共有部分,其設置維護
消防安全設備之責任授與管理委員會時,始由管理委員會為
管理權人,則與本件系爭樓層純屬專有部分之情況有所不同
。是被告未予修繕系爭樓層之消防設備,縱有違反消防法及
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可能,原告仍非得據此即有修繕之
權限,而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第9屆會議議決之修繕部分,
僅係針對系爭樓層之公共走道或公共設備等情,故原告上開
主張,尚非可採。
⒊揆諸前揭說明,專有部份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
護應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被告既不同
意修繕,原告實無置喙之餘地,故第9屆會議決議既違反上
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自不生效
力。是原告依據第9屆會議決議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修繕費,
於法尚屬無據。
㈡、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
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
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
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固主張系爭樓層係因被告自交屋後亦疏於善盡防颱防範
措施責任,任建物荒廢而致毀損,而可歸責於被告等語,然
查,系爭樓層商場部分自落成迄今從未正式營業,為原告所
不爭執,且觀原告所提出管理委員會97年4月25日太陽住商
管八函字第97016號函說明三亦明確記載:「本大樓2樓窗
戶被竊」、「颱風來時或風大時吹落2樓室內空調風管、排
風設施」、「風災受創」、「風災毀損」、「遭人多次入侵
破壞」、「遭人竊盜」等情,堪認系爭樓層之毀損係因天災
或第三人故意破壞行為等所致,尚難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
復未就系爭樓層之毀損而需修繕等情係可歸責被告所致舉證
以實其說,故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修繕費,亦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及區分
所有權人決議請求被告應給付修繕費用192,00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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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600元││
├────────┼───────────┼─────┤
│合計│1,600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書記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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