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金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金小字第1號
原   告 卯○○
訴訟代理人 寅○○
被   告 乙○○
      丁○○
      丙○○
      己○○
      庚○○
      辰○○
      子○○
      戊○○
      辛○○
      甲○○
      癸○○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丑○○、丁○○、丙○○、己○○、庚○○、辰○
○、辛○○、甲○○、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
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零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丑○○、丁○○、丙○
○、己○○、庚○○、辰○○、辛○○、甲○○、癸○○以新臺
幣伍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丑○○、丁○○、丙○○、己○○、庚○○、子○
○、辛○○、甲○○、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被告等詐騙集團
以電話通知詐騙原告網路購物之分期付款取消,使原告陷於
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存款匯入指定帳戶共達金額新
臺幣(下同)五萬九千九百九十六元,爰聲明被告等應連帶
賠償原告五萬九千九百九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被告乙○○則以其只是車手並只分到微薄金額
等語、被告辰○○則以其只送錢到銀行四次並未得到任何利
益等語、被告戊○○則以其只有代刻印章而不是詐騙集團成
員等語資為置辯。
三、經查,被告乙○○、甲○○、辛○○自九十七年八月間起,
與位在大陸之電話詐騙集團成員即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布
」、「老闆娘」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犯意聯絡,共組橫跨海峽兩岸之詐欺集團,約定由「阿
布」、「老闆娘」所屬之電話詐騙集團成員負責以電話與被
害人通話,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詐騙被害人(包括本件原告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存款匯至指
定帳戶(該指定帳戶為人頭帳戶);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廖
先生」之成年男子提供人頭帳戶供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
,並負責測試人頭帳戶之提款卡;為避免款項在人頭帳戶遭
凍結而使得詐騙集團無法實際取得詐騙款項,乃由被告乙○
○等人則負責組成「車手集團」,負責測試人頭帳戶之提款
卡、提領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之款項(稱車手)、司機載
運車手至提款機領款、將所得贓款送交「阿布」、「老闆娘
」等人所指定之人(稱打水、送水)、司機載運送水之人等
等之分工,以便迅速提領款項,並將之交予「阿布」等人所
指定之人,使詐欺集團可以實際取得詐欺款項;期間,車手
集團並先後租屋在新竹市○○○街○○號八樓之三、桃園縣
中壢市○○街七之一號二樓設立聯絡據點並供車手待命之用
,接獲「阿布」或「老闆娘」詐騙成功之電話通知,即由自
己或旗下車手至桃園縣中壢市家樂福大賣場或大江國際購物
中心之置物櫃,領取提款卡,再至各自動櫃員機提領詐得之
款項,如此被告乙○○等人可分得提領贓款之百分之三或百
分之四,其餘贓款於每日結算後,依「阿布」或「老闆娘」
指示交予被告庚○○(自九十七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八年一
月間農曆過年前止)再轉交其指定之人,之後再將款項匯往
大陸地區,渠等議定上開分工模式及分贓比例後,即為以下
之行為:
(一)「阿布」及「老闆娘」即指示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廖先生」
之成年男子,負責蒐購人頭帳戶,「廖先生」另僱用被告丑
○○(九十七年十月間加入,至九十七年十二月間止)測試
提款卡及密碼,被告丑○○明知每次測試均係大批不同人頭
之帳戶及提款卡,「廖先生」均以電話指示不曾見過實際本
人,且受雇測試密碼有無錯誤就可以領取薪資,被告丑○○
顯然知悉該大量之人頭帳戶及提款卡係供作詐欺集團使被害
人匯款之用,竟仍基於共同犯意,於接獲「廖先生」電話之
後,即到指定處領取包裹以取得至提款卡及密碼(記載於提
款卡)後,接續到提款機測試提款卡及密碼能否使用有無錯
誤,測試完畢後,被告丑○○再依照指示將提款卡及密碼放
置在大賣場或購物中心之置物櫃,致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
欺犯罪。
(二)被告甲○○等人陸續招募被告丁○○(九十七年十月間加入
,至九十八年一月間止)等人充當提領贓款之車手,被告丙
○○(九十八年二月初加入,至查獲止)、被告癸○○(九
十八年三月間加入,迄至查獲止)等人則充當運車手至提款
機領款、將所得贓款送交所指定人之司機,其分別可獲得提
領贓款百分之一或百分之二不等之報酬,之後即由被告乙○
○等人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詐騙金
額之款項,而完成詐欺行為(被告乙○○約自九十七年八月
間開始,約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間止,九十七年十一月
至十二月期間因另案被羈押時,仍自詐騙款項抽成,被告辛
○○約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底止,被告甲○○約自九十七年九
月間開始)。
(三)被告乙○○、辛○○為逃避警方追緝,向被告己○○大量蒐
購人頭電話預付卡充當公話(本件集團內成員聯絡之用),
供自己、旗下車手以及「阿布」等人下達指示聯絡使用,以
掩蔽其身份,並不定期更換電話使用以避免電話遭鎖定(除
部分門號依照「阿布」、「老闆娘」留存外,餘均丟棄),
而被告己○○知悉被告乙○○、辛○○從事不法犯行,可預
見上開人頭電話預付卡係被告乙○○、辛○○為躲避查緝而
供犯罪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自九十八年
一月底起至九十八年二月間止,以一千八百元至二千元之價
格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捲毛」之成年男子,購入人頭預付
卡後,再以二千三百元之價格,接續轉售予被告乙○○、辛
○○而獲取價差之利潤,共約轉售三十至四十張,而以此方
法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
(四)被告甲○○除於每日凌晨結束工作後,依「阿布」等人之指
示,除將贓款交予被告庚○○或到指定地點交予指定之不知
名之人外,亦依「阿布」等人之指示與訴外人壬○○接洽,
由壬○○介紹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南寮分社(下稱一信南寮
分社)之經理 戴光超 、襄理 陳寬煒 與被告甲○○認識,並使
被告甲○○不用經銀行一般存款之作業程序填寫存款單入帳
,亦不用依照洗錢防制法、相關子法、辦法所規定之程序進
行身份查核及交易申報,而直接將款項交給戴光超、陳寬煒
點收確認金額即可,其後款項流程則由戴光超、陳寬煒處理
,終將詐騙款項經由壬○○之管道轉予「阿布」。嗣後被告
甲○○再介紹其女友即被告辰○○與戴光超、陳寬煒認識,
被告辰○○明知被告甲○○等人係擔任車手職務,負責將提
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予「阿布」等人所指派之人,竟與
被告甲○○等人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二人先後共同或
單獨駕車前往一信南寮分社接續多次將款項送到交戴光超、
陳寬煒點收後即離去(被告甲○○平均每週約送款二次左右
,依照電話監聽通聯記錄之內容,被告辰○○於九十八年二
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三月二日、十一日、十二日共送款
五次,其中四次款項款項為一百十萬元、六十萬元、七十萬
元、八十萬元,一次金額不詳)。嗣於被告乙○○等人分別
於九十八年三月五日、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九十八年四月
二日、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為警查獲。
(五)上開刑事犯罪事實,經本院認定被告乙○○、丑○○、丁○
○、丙○○、庚○○、辰○○、辛○○、甲○○、癸○○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己
○○基於幫助被告乙○○、辛○○詐欺之目的而提供人頭電
話預付卡,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
助犯,並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等情,業據本院九十八年度
金訴字第二七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乙○○、丑○○、丁○
○、丙○○、庚○○、辰○○、辛○○、甲○○、癸○○既
然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成立詐騙集團
,被告己○○更有幫助詐騙集團之行為,並由詐騙集團某成
員對原告為故意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產生五萬九千九百
九十六元匯款之損害,即使不能知孰為實際撥打電話予原告
之行為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乙○○、丑○○、丁○○
、丙○○、庚○○、辰○○、辛○○、甲○○、癸○○及己
○○自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是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乙
○○、丑○○、丁○○、丙○○、庚○○、辰○○、辛○○
、甲○○、癸○○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五萬九千九百九
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八年十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另關於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子○○、戊○○連帶賠償之部分,
因被告子○○、戊○○之犯罪事實與原告受不法侵害之情節
無關(詳見本院九十八年度金訴字第二七號刑事判決),即
被告子○○、戊○○之犯罪行為對原告並不構成共同侵權行
為,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子○○、戊○○連帶賠償五萬九千
九百九十六元及法定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范智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0元
合計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書記官簡素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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