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63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李阿麗 係被告之養母,為原告2
人之母親(註:原告2人與被告為同父異母之兄姊妹),於
民國(下同)80年間,被告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乃借用訴外人李阿麗之名登
記,惟系爭車輛則供被告占有使用,原告2人均不知系爭車
輛之相關資料,嗣訴外人李阿麗於96年6月2日死亡,原告乙
○○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始知系
爭車輛積欠97年、98年之汽車牌照稅新台幣(下同)12,432
元,尚末繳納,始知上情。故訴外人李阿麗與被告間存有就
系爭車輛輛借名契約,而訴外人李阿麗既已死亡,按依民法
第550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之死亡而消滅,本件借
名契約自有該規定之類推適用,另亦有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
類推適用。查被告與原告2人及訴外人 王端文 (已死亡)為
訴外人李阿麗之繼承人。是原告2人爰依上開法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⑴確認被告對於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存在。⑵被告應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就登記為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辦理更名登記,將登記所有人
變更為被告。
三、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
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
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
);而對立規範則包括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
(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71
條、第72條、第87條等)。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上使
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條、第310條
、第334條之清償、免除等)。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
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相對
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
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
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
,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規
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
。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
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
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參照),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本
件原告既以訴外人李阿麗與被告間就系爭自用小客車之登記
,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為本件主張之依據,則依上說明,原
告就上開內容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即負有舉證之責,先予
敘明。
四、次按,稱借名登記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
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
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由是可知,借
名登記契約,與勞務契約性質相近,但與民法設有明文規定
之僱傭、承攬、委任、居間、行紀等典型勞務契約,又有差
異,是於現行法下,借名登記契約,乃無名契約。因此,借
名登記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之契約內容而
定;契約未約定者,應以補充解釋之方法決定之;於補充解
釋時,應參考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民法第529條參照
)。此借名登記契約,借名者僅係借用出名者之名義,但無
將該財產贈與出名者之意思。因此,借名登記契約並非贈與
。反之,贈與人雖得使受贈人成為贈與標的物之名義人,以
履行贈與義務,但於此情形,因贈與人係欲使受贈人終局取
得標的財產之權利,而非借用受贈人之名義登記為標的財產
之權利人,故雙方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可言。而稱契約者,因
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參照)。無
論借名登記契約抑或贈與,均屬契約(民法第406條參照)
,依上說明,自須有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之必要。是依上(三
)所述,原告首須就訴外人李阿麗(註:就原告之主張為出
名者)與被告(註:就原告之主張為借名者)間就系爭自用
小客車之登記,意思表示合致。惟查,原告2人就系爭自用
小客車係由何人出資購買之事實,均稱不知,則何來認為系
爭自用小之所有權人為被告(即借名者)而僅登記於訴外人
李阿麗(即出名者)所有而已。是以,原告2人對於其所主
張之事實,顯未盡舉證之責任甚明。則其2人本於上借名登
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之主張,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要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