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82號
原 告 台灣優勢客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永發 律師
被 告 瑞華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陳述: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8月間與被告公司簽訂「電
話行銷委外服務合約」,被告公司同意自97年8月21日起至
97年12月31日止,委託原告透過電話行銷被告所舉辦之招生
說明會,兩造對於合作細節及內容均無異議,委任契約已成
立,原告遂先於合約上用印,送予被告履行內部簽核流程,
礙於等待用印費日,且相關招生說明會舉行在即,被告公司
執行長 林暐鈞 於同年8月中旬,於臺北車站交付內有學生名
單及聯絡方式之光碟予原告公司員工,要求原告即時進行委
任工作,原告於同年8月20日至9月3日期間,總計指派26名
員工執行電話外撥任務,為被告招攬57位學員。未料,原告
於完成第一波名單外撥工作,被告結算當月服務費用請求被
告給付時,被告竟多所推辭,甚至拒絕於兩造合約用印,並
以兩造未簽訂正式書面契約為由拒絕付款,現積欠委任報酬
新臺幣(下同)219,058元。為此,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被告公司不知悉本件的交易過程,委任契約係由執行
長林暐鈞即 林宇量 與原告簽訂,當時被告公司的印章均由林
暐鈞持有,但林暐鈞虧損公司6千多萬元,已於98年4月7日
離開被告公司。另依原告提出的邀約出席人員名單觀之,被
告公司並無名單上所列之客戶紀錄及成交記錄;林暐鈞雖然
當時是被告公司的執行長,但被告公司認為係林暐鈞個人與
原告公司的業務與其個人業績的問題,因為有業績可向被告
公司拿到更多的酬勞,既然未完成書面契約,被告內部也沒
有任何簽呈或請款資料,所以本件契約與被告公司無關等語
。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話行銷委外服務合約、專案
執行人員名單、邀約出席人員名單、電話外撥記錄、電子郵
件影本、費用計算及請款明細各1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與
訴外人林暐鈞簽訂「電話行銷委外服務合約」時,林暐鈞為
被告公司之執行長,且公司印章由林暐鈞保管乙節,並不爭
執,惟被告以前詞置辯。
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
林暐鈞與原告簽訂委任契約時,林暐鈞擔任被告公司執行長
一職,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林暐鈞雖無法認定係被告公司之
代表人,然其擔任被告公司執行長,自有權代理被告公司對
外執行授權之業務。參酌證人 陳偵娥 於99年4月26日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證稱:「林暐鈞於98年8月找原告公司王副總,
林暐鈞當時是代表被告公司,他自稱是被告公司的執行長,
他說他們有專案要執行,需要原告公司協助,原告公司與他
洽談合作的細節與需求,副總要我作後續與被告公司的聯繫
,過程議價、洽談合約內容均是林暐鈞與我談的,一直到98
年8月底要教育訓練時,被告公司的臺中與高雄的區經理有
出現,對我們所找的15個執行人員及專案經理作教育訓練,
執行過程半個月之後,二位區經理及林暐鈞有在原告公司作
會議討論,中間過程包括開發票及合約寄送過去,我有打電
話到被告要找林暐鈞,當時有聯絡到林暐鈞的秘書及被告公
司的會計;因為當時林暐鈞說專案比較急,必須利用暑假期
間把專案做完,所以要我們先做,而他同步處理被告公司簽
合約的事情,後來林暐鈞與被告公司有糾紛,林暐鈞就失聯
了,被告公司就否認有這筆交易;我與林暐鈞談到固定的服
務費用及獎金,金額我已經忘了,業務執行完畢後,專業經
理以實際執行狀況,結算出金額,我與林暐鈞確認金額後再
請款,結算金額我記得是20幾萬元。」等語,依上開證述內
容,及被告公司交付公司印章由擔任執行長之林暐鈞持有等
情,堪認被告公司有授權林暐鈞代理公司為業務上相關之法
律行為或其他必要行為之權限,故本件委任契約應係由林暐
鈞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訂約,而非林暐鈞以個人名義與原
告簽約。依上開法條意旨,林暐鈞之代理行為,直接對於被
告公司發生效力,故被告此部份之抗辯,顯無理由。
㈢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抗辯系
爭契約未經被告公司內部簽核手續,契約未成立等語。經查
,依上開法條意旨,原告公司與林暐鈞就委任契約互相表示
意思一致時,契約即為成立,不以簽訂正式書面契約為必要
,故兩造委任契約自屬有效成立,故被告抗辯,亦屬無據。
㈣從而,本件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19,058元之報酬費,及自98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320元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李悌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