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小字第26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貳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7月15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大貨車,行經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前,因
被告轉彎不慎撞損原告承保訴外人耕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由訴外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支出修理費用計11,9
00元(含工資費用為1,500元、塗裝費用為3,000元、零件費
用7,4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先行賠付被保險人耕郁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11,900元。茲將前開損害賠償予被保險人,
取得代位權後,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法第191條之2)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1.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承保的車輛開啟車門而肇事,路
口十公尺之內不能停車,原告承保之車輛有違規停車之情
事。
2.被告是開貨車經過成功路,要送貨到乙○○公司的對面,
乙○○的車停在停車位上,車子剛停車沒有動,乙○○已
經下車了,被告認為乙○○車上沒有人,要超過乙○○的
車,超過一半,被告聽到聲音,發現被告的車的後半段勾
到乙○○的車門,被告才發現乙○○的車車上有人,當時
被告的車勾到 敬瑜 她的車門後,被告有看到乙○○的車門
又關回去,所以被告的車子才可以往前走,乙○○的車門
如何關回去,被告就不清楚。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所駕駛之
車輛撞及而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統
一發票、估價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各
1件為證,且經本院向臺中縣警察局太平方局調閱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表等資料在卷。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本件爭執點,首在乙○○所駕駛之小客車是否有開啟車門?
查依卷附車損照片可知,乙○○之小客車係左後車門門把外
側與車窗間之車門,遭被告所駕駛之貨車後面之柵門鐵栓勾
住拉扯破損。而觀諸乙○○所有之小客車損壞情狀,除車門
受有損壞外,車體則無任何損傷,甚且無任何掉漆之損害,
則小客車之車門於關閉時與車體間之隙縫極小,客觀上實難
想像被告行進間之貨車柵門鐵栓於行進間可垂直伸入該隙縫
內勾出乙○○之小客車車門,而絲毫未損及乙○○小客車車
體之烤漆。故本件應認乙○○車上有人開小客車之後門,適
因被告駕車經過而發生本件事故。其次,本件觀諸乙○○之
小客車車門毀損狀況,可知發生碰撞時,乙○○小客車之車
門甫開啟時即遭被告之貨車撞擊,否則車門應被整片掀開,
而無法再關閉,本此可知被告駕駛貨車十分靠近乙○○之小
客車,而被告亦自承發現乙○○停車剛下車,則其自應注意
乙○○小客車之狀態,且依現場照片及肇事現場圖可知,現
場被告行駛之道路路寬5米,乙○○之小客車已停在路邊,
並不影響被告之行車路逕,被告通行時無須危險逼靠乙○○
之小客車,故被告駕車行為亦有疏失,應可認定。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大貨車,本應注意兩車併
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天候狀況
,又非不能注意,意疏未注意,致撞損停放在路旁之原告承
保車輛而肇事,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駕車行為應有
過失,堪予認定。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
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2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乙○
○駕駛之系爭車輛,停放車輛於路旁,開啟車門時,未注意
被告駕駛之車輛並讓其先行,乙○○駕駛系爭車輛就此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至於過失比例之認定,本院參酌雙方之過
失程度認被告應負五成之肇事責任,原告則應負五成之肇事
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本件原告所有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件原告所請求汽車損害賠償11,900
0元,經核對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中7,400元為零件費用(
含稅),有上開估價單在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
額之10分之9。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
領照使用日期為92年7月17日,至事故發生時間98年7月15
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5年11個月又28天,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據此,該車應以使用6年計算折舊。該車
修復之零件費用為7,400元,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計為740
元(74,00元×0.9=6,660元;7,400元-6,600元=740元)
,加計工資1,500元、塗裝3,000元,合計總額為5,240元(
740元+1,500元+3,000元=5,240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交
通事故,乃肇因於原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乙○○駕駛之
系爭車輛,停放車輛於路旁開啟車門時,未注意被告駕駛之
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大貨
車,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之天候狀況,又非不能注意,意疏未注意,致撞損
停放在路旁之原告承保車輛而肇事亦為肇事主因,已如前述
。是原告之行為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應有過失
相抵原則之適用,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之主、次、過失情
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50%之
過失責任,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50%之賠償金額。從
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
賠償金額於2,620元(5,240元×50%=2,62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
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
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
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
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
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院65年
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小客
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1,900元予被保
險人,但因系爭小客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2,620
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
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2,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受敗訴判決之
被告負擔22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李悌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