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26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周煥庭

陳建海

被告 盧照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91,111元,及其中新台幣1,226,585元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2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部分按循環信用年利率計付利息(最高為15%),如連續2期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依約其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新台幣(下同)1,291,111元(其中本金1,226,585元,循環息及逾期手續費64,526元),及其中1,226,585元自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1,111元,及其中1,226,585元自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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