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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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28號

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代理人 黃書泓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本院99年度繼字第816號卷內文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且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

  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高銘儀 之債權人,為

  查明高銘儀之繼承人及遺產清冊,為此聲請閱覽卷宗,以維

  護其債權等語。

三、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家事法庭函、信用卡申請書、銀行轉呆戶欠繳明細清單等件為證,足認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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