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4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49號

原告 蔡大榮

被告 王文銓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買賣標的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並將繕本逕送對造,如逾期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有所規定。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期間命其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21條所明定。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所提之起訴狀並未明確記載本件訴之聲明、原因事實、請求權基礎、法條依據,致使本院無從特定本件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此外,亦無相對人之年籍資料,然被告之年籍資料為原告起訴須備程式,未備者,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本件原告既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之年籍資料及住居所依前開規定為起訴狀應記載且為原告應行提出之資料,爰依法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附件:

⒈交付買賣標的物之原因事實、理由及法律依據:

 請原告詳述本件原因事實發生時間點為何,何時購買、何時未履約、中間是否有協商或催告、欲請求之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 

⒉被告年籍資料:

 請原告提供被告之身分證字號,若被告有公司行號在進行船舶買賣,亦請一併提供,使本院得知悉相對人為何人,便對其合法送達。

⒊證據調查與證據清單:

 前開主張所憑之事實,如尚有證據調查之聲請,請逐項敘明證

 據方法、待證事實、必要性及關連性,以供本院審酌調查之必

 要性,避免有所闕漏。

 附表、證據清單

編號

待證事實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備註

1

⒋如有相關實務見解,請一併檢附供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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