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56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小字第565號
原   告 千傳印刷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共明
被   告 鑫瑞元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藝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
。所謂因契約涉訟,即本於債權契約或物權契約而提起之民
事訴訟。凡因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之成立、履行契約、或因契
約之解除、撤銷、終止或因不履行契約而請求返還定金、給
付違約金、損害賠償、減少價金、修補瑕疵等事項所提起之
訴訟均屬之。至於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
之清償地而言,於雙務契約當事人互負之債務,非在同一法
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債務履行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本件
甲公司既然將系爭設備運送至乙公司設在臺中市之某廠區,
客觀而言,乙公司廠區所在地即為甲公司債務之履行地。而
本件係因解除契約所生訴訟,自得由履行地法院即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管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公司所在地設在高雄市○○區○○○路○○
○號27樓,有原告提出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又
原告另主張被告前往原告公司處向原告訂購商品目錄500本
,並指定將訂購商品運送至「臺北市○○區○○路○○○號13
樓」,則雙方就本件契約之履行地約定為「臺北市信義區」
,本件係依據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請求將本件移轉至臺
北等語,亦有原告於起訴時所提出之報價單、送貨單(均影
本)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被告公司所在地之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或兩造約定債務履行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
請將本件裁定移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書記官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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