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6128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張薇薇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樓A
室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蒙宣岑 即蒙孋罄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
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
執行時,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蒙宣岑即蒙孋罄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得主張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保險金等債權,此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表在卷可參。另查,債權人前案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蒙宣岑即蒙孋罄所有之保險資料後,並未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經本院退還上開保險資料結案後,債權人又持上開保險資料,聲請本院扣押債務人之保險契約,並予以換價,即屬有指定第三人之情形,而無司法院公佈『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之第2點』之適用,故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大安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末查,請管轄法院勿違反管轄規定逕為退回本院,若管轄法院違反管轄規定退回,致債務人解約等脫產情事,嗣後無從強制執行,債權人無法受償,而生國家賠償責任者,將由管轄法院負擔國家賠償責任。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林豐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