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4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謦安
張元豪薛冠弦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丁○○、庚○○都瞭解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的人,動機是要掩飾自己的不法行為,避免執法人員追查,並確保犯罪的不法所得,且已意識到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的目的,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甲○○卻在知道 張家瑋 (另案處理中)願意交付報酬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後,將此訊息分別告知丁○○、庚○○2人,之後甲○○、丁○○、庚○○各自基於縱使有人以其交付的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亦不違背本意的幫助犯意:
(一)丁○○於民國105年8月1日前某日,向 柯彥廷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取得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的金融卡(含密碼)後,在高雄市仁武區大八卦釣蝦場附近的7-11超商外,將甲帳戶的金融卡(含密碼)交給甲○○,由甲○○交給張家瑋使用。之後取得甲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的犯意,在附表編號1、2所示的時間,以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對乙○○、丙○○的老闆施用詐術,致乙○○、丙○○的老闆陷於錯誤,因而將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匯到甲帳戶內,使乙○○、丙○○的老闆受有損害。之後因乙○○、丙○○的老闆(委由丙○○報警)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知上情。
(二)庚○○於105年8月4日,在其高雄市○○區○○路○○○巷○○弄○○號10樓的住處,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的金融卡(含密碼)交給甲○○(甲○○此部分雖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由本院另為免訴判決,故不在本案有罪判決的範圍內),由甲○○交給張家瑋使用。之後取得乙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的犯意,在附表編號3所示的時間,以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對戊○○施用詐術,致戊○○陷於錯誤,因而將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存到乙帳戶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匯款,應予更正),而取得乙帳戶之人,隨即將匯入的款項加以提領,使戊○○受有損害。之後因戊○○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在警方人員詢問、偵查中的陳述及本院審理中的自白。
(二)被告丁○○在警方人員詢問、偵查中的陳述及本院審理中的自白。
(三)被告庚○○在警方人員詢問、偵查中的陳述及本院審理中的自白、乙帳戶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證人柯彥廷在警方人員詢問中的陳述、甲帳戶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五)告訴人乙○○及證人 楊惠珍 在警方人員詢問中的陳述、證人楊惠珍提供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資料。
(六)證人丙○○在警方人員詢問中的陳述及其提供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七)告訴人戊○○在警方人員詢問中的陳述及其提供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09044號函。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的詐欺取財罪,是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犯罪的構成要件,本件取得甲、乙帳戶之人利用被告3人提供的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告訴人)匯(存)款進入而達成其詐欺犯行的工具,被告3人提供帳戶這個行為,並不是詐欺取財罪的構成要件行為,而且本案沒有證據證明被告3人是以自己犯罪的意思,而作出提供帳戶的這個行為,所以只能認定被告3人是以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作出對於前述犯罪的實行有幫助的協助行為。因此,被告甲○○、丁○○、庚○○3人的犯罪行為,都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的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甲○○、丁○○以1個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的行為,同時幫助他人為附表編號1、2等2件詐欺取財犯行,其
2人都是以1個行為觸犯數個罪名,成立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的規定,都論以情節較重之附表編號2所示的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三)被告3人都是幫助犯,已如前述,其3人未實際參與本件的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情節跟正犯相比較為輕微,故而依據刑法第30條第2項的規定,都按正犯的刑度減輕其刑。
(四)本院綜合考量以下事項,就被告3人本件犯行,分別判處
主文欄所記載的刑度及如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1、被告3人在知道國內目前詐騙案件盛行的狀況下,卻仍然
隨意提供帳戶給別人作為詐騙財物的犯罪工具,除造成相關被害人、告訴人因為被騙而將款項匯(存)入甲、乙帳戶外,並讓檢、警人員難以追查到詐騙的正犯,而使詐騙正犯容易一再犯案,故被告3人犯罪所造成的危害不輕。
2、被告3人在本院審理中都坦承犯行。
3、在本案發生之前,被告庚○○並沒有類似犯罪的前科紀錄
(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而被告甲○○在本案發生之前,已有相類的犯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702號刑事判決),卻仍再犯本案,惡性較為嚴重;被告丁○○則在本案發生之前,已有多次參與詐欺集團犯行被查獲的情形(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案件的起訴書、判決書),卻又為本件犯行,惡性最為重大。
4、相關被害人、告訴人被詐騙的金額,而被告3人犯後都沒
有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告訴人所受到的損害,但附表編號1、2部分,因為取得甲帳戶之人尚未提領款項時,該帳戶已經被通報為警示帳戶,故該等款項沒有被領走,之後並已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返還給相關被害人、告訴人(參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8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09044號函)。
5、被告甲○○學歷為高職肄業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不
佳(參見被告甲○○警詢筆錄第1頁的陳述)、被告丁○○學歷為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參見被告丁○○警詢筆錄第1頁的陳述)、被告庚○○學歷為高職肄業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參見被告庚○○警詢筆錄第1頁的陳述)及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的事項。
四、本件相關被害人、告訴人雖因為遭到詐騙而將款項匯(存)入甲、乙帳戶,但如前所述,匯入甲帳戶的款項已經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返還給相關被害人、告訴人,至於附表編號3所示的款項雖被提領,但依照本案卷內的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庚○○有分到其中部分款項;另外,被告3人雖然都是因為張家瑋表示願意給與報酬而提供帳戶,但被告3人在本院審理中,都表示自己實際上並未拿到相關報酬,而卷內也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告3人此部分所言不實,故無法認定被告3人因本件犯罪而獲得其他不法利益(即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被告甲○○所涉其他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交付庚○○的帳戶部分),由本院另行處理,在此一併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經過│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新台幣)││├──┼────┼────────────┼─────┼─────┼─────┤│1│乙○○│105年8月1日晚上6點40│105年8月│3萬元│甲帳戶│││(提出告│分左右,自稱是乙○○公司│1日晚上7│││││訴)│的經理,以LINE向乙○○謊│點10分││││││稱要借款,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6點49分以│││││││LINE委託其配偶楊惠珍匯款│││││││到指定帳戶││││├──┼────┼────────────┼─────┼─────┼─────┤│2│丙○○的│105年8月1日晚上8點前│105年8月│3萬元│甲帳戶│││老闆(未│某時,自稱是丙○○老闆的│1日晚上9│││││提告訴)│朋友,向丙○○的老闆謊稱│點16分││││││要借款,致丙○○的老闆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8點左│105年8月│3萬元│甲帳戶││││右,以電話委託丙○○匯款│1日晚上9││││││到指定帳戶│點23分│││├──┼────┼────────────┼─────┼─────┼─────┤│3│戊○○│105年8月5日下午5點50│105年8月│2萬9985元│乙帳戶│││(提出告│分左右,自稱是網路書局人│5日晚上7│(聲請簡易││││訴)│員,撥打電話向戊○○謊稱│點36分│判決處刑書│││││其網路購物時被誤設為批發││誤載為2萬│││││商,日後將每月自動扣款,││9885元,應│││││需依指示存款至指定帳戶方││予更正)│││││能取消,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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