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林義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15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7年度執聲字第9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義恭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林義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9月22日以106年度簡字第215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不得施用及持有毒品,且於緩刑期間應每月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時間、地點接受尿液毒品與其代謝物檢驗或毛髮毒品殘留檢驗,檢驗結果均須呈毒品陰性反應,於106年10月1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107年5月2日、107年6月20日採尿檢體經複驗結果呈現毒品陽性反應,違反本件不得施用毒品之命令,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且該條款立法理由中明載:「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等語,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先予敘明。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於106年9月22日以106年度簡字第215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不得施用及持有毒品,且於緩刑期間應每月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時間、地點接受尿液毒品與其代謝物檢驗或毛髮毒品殘留檢驗,檢驗結果均須呈毒品陰性反應,於106年10月11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本案判決係認為受刑人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業已坦
承犯罪,是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為使其能有效回歸社會,重新掌握人生,並考量其生活狀況,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然為促使受刑人深切記取此次教訓、尊重法律規範秩序,並彌補犯罪所生危害且確實斷絕毒害,尚有科予受刑人一定負擔之必要,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2年,併命受刑人為上開事項,足徵受刑人不得施用毒品,乃本案判決衡量是否宣告緩刑之重要因素,並特以之為負擔,以確保受刑人戒離毒品,保持善良品行,有正確法治之觀念,並預防其再犯,從而自可推論若受刑人施用毒品或尿液送檢驗結果未呈陰性反應,受刑人即無由受本件緩刑之宣告。
㈢本案判決確定後,受刑人於107年5月2日、6月20日,在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往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各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附卷可稽,已違反本案確定判決所定之負擔,足認受刑人違反負擔情節重大,無從因所定之不得施用毒品等負擔,而得以確保受刑人戒離毒品,保持善良品行,有正確法治之觀念,並預防其再犯,依本案判決所附之理由,已不能達成宣告緩刑之目的,受刑人所受前開宣告之緩刑,自已難收其預期效果,復已顯示對於本案判決主文諭知負擔之輕忽,而顯現反社會性,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俊錡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