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4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14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140號
民國107年7月31日辯論終結原告 蕭俊宇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 律師複代理人 林淇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機關民國106年12月20日中市裁字第68-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6日16時55分許,駕駛號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北平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未兩段式左轉」之交通違規,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當場掣開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嗣被告續於106年12月20日以中市裁字第68-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同盟一路之路段內側地面無禁行機車之標誌、標線,其道路兩側亦未見兩段式左轉之標誌,因此認定系爭路口並無機車左轉之標誌,因此認定系爭路口之機車左轉,並不須兩段式左轉,而沿同盟一路內側車道左轉駛入北平一街,而隨即受舉發機關員警攔停告發。原告因行駛時確實未見到兩段式左轉標誌,嗣後返回系爭路口查看,發現系爭路口雖設有兩段式左轉之標誌,惟該標誌設置於號誌旁,又該標誌受到中央分隔島上的路樹遮蔽,致使原告在內側車道行駛,從駕駛人視角觀看道路時,無法看到設於該處路段的兩段式左轉標誌,因而無法知悉系爭路口之管制規定,因此遭認定違規而受舉發。故系爭路口該標誌之一般處分顯有悖於明確性原則。從而,原告係因道路標誌、標線等管理設施及路樹設置之瑕疵,致未能知悉系爭路口管制規定而違規,並非出於原告之故意或可歸責於原告之過失所致,故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依規定應不予處罰,原處分顯有錯誤,應予撤銷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本件據舉發機關106年11月29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0674273900號函復說明略以:「旨揭0000000號車於106年11月6日16時55分許,行○○○區○○路與北平街口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同盟路、自由路與北平街為同一路口),經員警當場攔停告知違規法條,員警依違規事實舉發並由當事人簽收在案,案經審查後並無違誤情事」等語。
(二)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員警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睹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再者,警察既屬執法人員,以「目睹」方式舉發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依處罰條例之規定並無不可。況且處罰條例僅針對特定違規樣態加以規範,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行為違規為必要,例如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行車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違規行為;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之取締酒駕之違規行為等,但「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之違規行為,並未在強制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範疇。
(三)警察既屬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序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身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本件舉發員警依其親眼目視之結果,判斷原告騎乘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往西北方向行駛,行至同盟一路北平一街與自由一路口,未依兩段式左轉,逕沿北平一街往西方向行駛,於法有據。
(四)復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員警密錄器在畫面時間2017/11/0616:58:42時,員警於高雄市○○區○○○街西方向面向來車執行交通稽查勤務;在畫面時間16:59:32時至17:00:06時,一台黑色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往西北方向行駛,行至同盟一路北平一街與自由一路口,未依兩段式左轉,逕沿北平一街往西方向行駛,員警攔查該機車,告知「這邊要待轉哦」,並請駕駛出示證件;在畫面時間17:00:07時至17:01:42時,員警復攔一台銀色機車(按即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原告戴白色安全帽,著紫色外套),員警表示「這邊要待轉,不能直接這樣轉過來,以後不能直接這樣轉過來,你從同盟路過來嘛」,原告並未爭執,僅表示手機遺失要趕去報案,員警表示「也是要遵守交通規則呀」,原告表示自己很急,員警請原告出示身分證,告知「再怎麼急,你也是要遵守,不然撞到人怎麼辦」,員警詢問機車為何人所有,原告表示機車是跟摩托車行借的,員警告知仍要開單,原告向員警求情遭員警拒絕,原告請求員警開勸導單,員警表示兩段式沒有勸導的,金額是600元等情。
(五)故從上揭資料顯示,原告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未依兩段式左轉,除有員警之目睹為證外,復有員警密錄器可佐,且原告當場對於違規行為並未爭執,亦未爭執兩段式左轉標誌設置瑕疵,僅表示手機遺失欲赴警局報案、趕時間等語,並向員警求情遭拒。揆諸前揭情節,難認原告違規當時,系爭路口之兩段式左轉標誌有遭遮蔽情事,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原告提出系爭路口機車應「兩段式左轉」之標誌遭路樹遮蔽之照片6幀(參本院卷第9-14頁)、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參本院卷第28頁)、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36頁)、舉發機關106年11月29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0674273900號函暨系爭路口機車應「兩段式左轉」之標誌採證照片1幀(參本院卷第32頁)、及採證光碟(存於本院卷第39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因未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交通違規,是否具有可免予裁罰之理由?原處分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第9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
一、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2車道行駛;單行道應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單行道道路應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同條第2項規定:「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二、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次按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二)經查,原告於106年11月6日16時55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時,因並未兩段式左轉,而逕行駛入北平街時遭警攔查取締,經警認原告有駕駛機車「未兩段式左轉」之交通違規,而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當場掣開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參本院卷第28頁)、舉發機關106年11月29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0674273900號函暨系爭路口確實設有機車應「兩段式左轉」之標誌採證照片1幀(參本院卷第32頁);及採證光碟(存於本院卷第39頁)等件附卷可稽。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清晰可見舉發員警之密錄器在畫面時間2017/11/0616:58:42時,員警於高雄市○○區○○○街西方向面向來車執行交通稽查勤務;在畫面時間16:59:32時至17:00:06時,一台黑色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往西北方向行駛,行至同盟一路北平一街與自由一路口,未依兩段式左轉,逕沿北平一街往西方向行駛,員警攔查該機車,告知「這邊要待轉哦」,並請駕駛出示證件;在畫面時間17:00:07時至17:01:42時,員警復攔一台銀色機車(按即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原告戴白色安全帽,著紫色外套),員警表示「這邊要待轉,不能直接這樣轉過來,以後不能直接這樣轉過來,你從同盟路過來嘛」等語,原告並未爭執,僅表示手機遺失要趕去報案,員警表示「也是要遵守交通規則呀」,原告表示自己很急,員警請原告出示身分證,告知「再怎麼急,你也是要遵守,不然撞到人怎麼辦?」,員警詢問機車為何人所有,原告表示機車是跟摩托車行借的,員警告知仍要開單,原告向員警求情遭員警拒絕,原告請求員警開勸導單,員警表示兩段式沒有勸導的,金額是600元等情,此有本院之勘驗報告附卷足稽(參本院卷第47-49頁)。且原告對於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時,因並未兩段式左轉,而逕行駛入北平街時遭警攔查取締之事實,亦不爭執(參本院卷第44頁)。足徵原告確有駕駛機車「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未兩段式左轉」之交通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同盟一路之路段內側地面無禁行機車之標誌、標線,其道路兩側亦未見兩段式左轉之標誌,因此認定系爭路口並無機車左轉之標誌,因此認定系爭路口之機車左轉,並不須兩段式左轉。且原告嗣後返回系爭路口查看,發現系爭路口雖設有兩段式左轉之標誌,惟該標誌設置於號誌旁,又該標誌受到中央分隔島上的路樹遮蔽,致使原告在內側車道行駛,從駕駛人視角觀看道路時,無法看到設於該處路段的兩段式左轉標誌,因而無法知悉系爭路口之管制規定,因此遭認定違規而受舉發。故系爭路口該標誌之一般處分顯有悖於明確性原則,故本件違規並非出於原告之故意或可歸責於原告之過失所致,依規定應不予處罰云云,並經原告提出系爭路口機車應「兩段式左轉」之標誌遭路樹遮蔽之照片6幀(參本院卷第9-14頁)為證。惟查:
1.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項規定:「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遵20』、『遵20.1』,用以告示左(右)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標線」。另同設置規則第191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分段行駛。視需要設於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本標線線型為白色長方形,線寬15公分。劃設於停止線前端,設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者,劃設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前方。」
2.次按,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下稱交通局)函查系爭路口究竟有無設置機車應「兩段式左轉」之標誌?及該標誌是否有遭同盟一路安全島之路樹遮蔽等情,經交通局函復稱:「‧‧‧查同盟一路為兩車道,內側車道無劃設禁行機車標字,另同盟一路往北平一街口設有遵20兩段式左轉標誌、告示牌及待轉區標線,現場標誌無遭路樹遮蔽,標誌標線均清晰可見,用路人可明確辨識。」等語,並附上系爭路口遵20兩段式左轉標誌之照片2幀為證,此有交通局107年6月27日高市交交工字第10736213200號函及系爭路口遵20兩段式左轉標誌之照片2幀可資參憑(參本院卷第57-58頁)。經查,本院經檢視交通局所附系爭路口遵20兩段式左轉標誌之照片2幀,明顯自該照片可見:
在同盟一路之道路右側(即同盟一路往北平一街口)設有遵20兩段式左轉標誌、及有「往北平一路機車請兩段式左轉」等字樣之告示牌暨待轉區標線,該現場標誌、告示牌均無遭路樹遮蔽,警告標示清晰且明顯,在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是該遵20兩段式左轉標誌、告示牌及待轉區標線之設置,業已盡告知駕駛人騎乘機車應兩段式左轉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已堪認符合「明顯標示」之意旨。至於原告所提出系爭路口機車應「兩段式左轉」之標誌遭路樹遮蔽之照片6幀(參本院卷第9-14頁),則係另一組設於紅綠燈號誌桿旁之遵20兩段式左轉標誌及告示牌。縱認該設於紅綠燈號誌桿旁之遵20兩段式左轉標誌及告示牌,有遭路樹遮蔽之事實,惟在同盟一路之道路右側(即同盟一路往北平一街口)既另設有遵20兩段式左轉標誌、及有「往北平一路機車請兩段式左轉」等字樣之告示牌暨待轉區標線,且該現場標誌、告示牌均無遭路樹遮蔽,警告標示清晰且明顯,足可供原告清楚辨識。原告雖稱:依其駕駛機車之視線,是無法看到該告示牌云云(參本院卷第70頁),惟系爭路口另亦劃設有「待轉區標線」,且該標線亦清晰明顯可見(參本院卷第58頁之下方照片),足徵原告主張其並未看到該告示牌,所以不知要兩段式左轉云云,縱無故意,亦顯有交通違規之過失,依法自應裁罰。
3.且衡諸上開設置遵20兩段式左轉標誌、告示牌及劃設有待轉區標線規定之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標誌、標線指示駕駛,是以由主管機關在明顯處設置該標誌、標線,用以提醒駕駛人依規定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標誌、標線指示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此係善意之提醒。原告身為駕駛人,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理應藉此謹慎注意暨遵守該路段行車標誌、標線指示駕駛之規定,非僅於設置警告標誌、標線處;或在警車閃爍警示燈,明確告知正在執行取締勤務時,方遵守交通規則,而於未設有行車標誌、標線或告示牌處,即得有不予遵循之寬容空間。況本件已於系爭路口旁設置明顯之遵20兩段式左轉標誌、告示牌以告知駕駛人,已如前述,則本件警員舉發程序,並無任何違誤之處;且系爭路口該標誌、告示牌之一般處分,亦無悖於「明確性原則」之問題。原告上開主張,顯然不足採信。
4.「另同盟一路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為一外即一慢車道,機慢車倘自同盟一路欲左轉北平一街,應先靠外側車道行駛,停等於待轉區後,依號誌燈號指示再行續進北平一街。」亦據交通局上開107年6月27日高市交交工字第10736213200號函釋甚明(參本院卷第57頁)。參諸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款前段「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之規定,足徵原告騎乘機車倘自同盟一路欲左轉北平一街,則應先靠同盟一路之外側車道行駛,停等於待轉區後,依號誌燈號指示再行續進北平一街,始符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惟原告已自承伊係騎乘機車沿同盟一路之內側車道至系爭路口等情(參本院卷第44頁、第70頁),足徵原告騎乘機車沿同盟一路之內側車道直接左轉進入北平一街之行為,確實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未兩段式左轉」之交通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前揭主張均不足採,其違規事證明確,故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書記官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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