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70號原告 黃景昱 訴訟代理人 黃伯祿 被告 鄭有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00號),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貳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12日下午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車汽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大學26街交岔路口時,未遵守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之規定,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附載訴外人 謝佳樺 ,沿大學26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因未注意禮讓右方行駛之被告系爭汽車先行,致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前車頭與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股骨幹中段1/3骨折、四肢擦傷併挫傷、臉部擦傷併右眼尾縫合傷口4公分、右肩縫合傷4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謝佳樺亦受有右側橈、尺骨開放性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而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及復健費用共104,152元、醫療輔具費用20,199元、就醫交通費用13,150元、看護費用202,400元,以及系爭機車修復費用62,450元;又原告後續仍須經手術治療,所須手術開刀費用預估為50,000元,及原告臉部、四肢及身體傷勢,有美容修整疤痕之必要,所需費用為60,000元;以及原告因系爭傷勢精神痛苦不堪,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以上原告所受之損害總計662,351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原告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62,35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車汽車,因未遵守行車時速之規定,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造成系爭事故發生,以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134號簡易判決(下稱本院刑事判決)依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此有本院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審訴卷第12-18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無誤,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上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二)原告各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何?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後:
1、醫療及復健費用87,762元、醫療輔具20,199元部分:原告請求醫療及復健費用87,762元,有醫療收據在卷可稽(參本院交簡附民卷第21-46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87,762元部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醫療輔具20,199元部分,原告僅提出部分醫療輔具單據5,199元,亦有輔具單據在卷可稽(參本院交簡附民卷第53頁),而原告 陳明伊 另有購買行動鋁合金輪椅,實際購買金額為15,000元,因購入收據遺失,故無法提供單據等語。本院審酌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之診斷證明書(參本院審訴卷第44頁),其內確有載明原告有使用助行器及輪椅之必要,且原告亦提出所購入輪椅之使用照片(參本院審訴卷第50頁),堪認原告確有購入輪椅之事實。惟原告因系爭事故僅係短期使用之必要,並非須終身使用輪椅,並參酌市面上有關輪椅之價格自6,000元至13,000元間之價格不等,此有卷附本院自網路上擷取之輪椅輔具價額共4紙可稽,故原告實無必要購買價格高達15,000元之輪椅,且原告亦無法提供單據以證明其所購入之輪椅價格確為15,000元,從而,本院參酌市面輪椅輔具之價額,認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以8,000元為適當。故原告就請求醫療輔具20,199元部分,僅在13,199元(計算式:有單據部分5,199元+輪椅8,000元=13,199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2、就醫交通費用13,150元部分原告向被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13,150元,惟僅有提出相關單據合計共3,950元而已(參本院交簡附民卷第51頁),其餘9,200元部分則未有單據以資證明。原告雖主張沒有單據之部分是家人接送云云(參本院卷第16頁),惟原告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證實其確有支出或受有9,200元交通費用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則原告請求給付就醫交通費用3,950元之部分為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範圍,因無法證明,不應准許。
3、看護費202,400元部分:原告向被告請求以每日2,200元計算,共92日之看護費合計202,400元,並提出親友看護費收據為憑(參本院交簡附民卷第55頁),惟依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僅需專人照顧1月(參本院審訴卷第44頁),原告到庭亦同意以1個月計算看護費(參本院卷第16頁),並參酌原告住院7日之期間,是本院核認看護費部分以37天共計81,400元(計算式:每日2,200元×37日=81,400元)之支出為必要,逾此部分,並無理由。
4、後續手術開刀費用50,000元及美容修整疤痕費用60,00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後續仍須經手術治療,所需之手術開刀費用經預估為50,000元,以及臉部傷勢有美容修整疤痕之必要,所需費用為60,000元等語,惟原告後續已於107年3月開刀取出鋼釘,手術所支出之費用為11,326元,有醫療單據在卷可佐(參本院訴字卷第23-28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惟其他部分請求,經本院函詢預計可能之費用,經國軍高雄總醫左營分院則回覆以無法預估(參本院卷第10頁),而原告亦到院表明因無單據而暫不請求等語(參本院卷第17頁),故此部分之請求於超過11,326元部分,不應准許。
5、機車修復費用64,250元部分: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查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為64,250元,有估價單1份在卷足佐(依單據所載均為材料零件費用,參本院交簡附民卷第47頁),則依上開說明,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系爭機車係於104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考(參本院審訴卷第52頁),計算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5年11月12日,已使用1年4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1年4月(即16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是系爭機車之零件修復費用以平均法計算,扣除折舊後為21,416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1,即64,250元÷(3+1)=16,0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3×使用年數,即(64,250元-16,063元=48,187元)×1/3×16/12=21,416元】。系爭機車零件64,250元經扣除折舊額21,416元後,為42,834元,故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應以42,834元之限度為適當。
6、精神慰撫金150,000元部分:慰撫金之核給需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以定其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本件受有右側股骨幹中段1/3骨折、四肢擦傷併挫傷、臉部擦傷併右眼尾縫合傷口4公分、右肩縫合傷4公分等傷害,此有診斷證明書附卷足稽,是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而原告目前自國立高雄大學畢業後,正等待國立中興大學之研究所入學,名下無不動產(參本院卷第17頁);被告則為國中學歷,104年度名下無財產,家境勉持,並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主動向到場員警自首等情,除業經原告陳明外,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存於本院卷第19頁證物存置袋),應堪認定。則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年齡、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狀況,且系爭事故兩造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故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100,000元為適當。
7、綜上,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合計340,471元(計算式:醫療及復健費用87,762元+醫療輔具13,199元+就醫交通費用3,950元+看護費81,400元+後續手術費用為11,326元+機車修復42,834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340,471元)。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而系爭事故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研判,認其發生原因為:行駛於大學26街,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讓右方行駛於大學17街由被告所駕之系爭汽車先行所致,而被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未減速慢行,僅為系爭事故之共同發生原因等節,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附於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134號刑事卷宗之第8頁),且為原告到庭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6頁),則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車禍過程之責任輕重程度,及個別應負之注意義務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雖於事故發生時有以50至6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之過失,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事故發生時如可遵守禮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則縱然被告確有超速之違規,亦不致有系爭事故之發生,是以兩造之過失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故經審酌原告與被告對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應分別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故依上開規定,系爭事故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亦應依比例酌減被告之肇事責任,故被告僅須對原告之損害負擔百分之50之賠償金額。從而,經依過失相抵之法理依法減輕被告百分之50之賠償金額後,原告於本件可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70,236元(計算式:340,471元×50%=170,2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0,032元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參本院卷第17頁),則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170,236元,自應扣除已領取之保險金70,032元。從而,原告所得請求給付之金額應為100,204元(計算式:
170,236元-70,032元=100,204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20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2月1日(參本院交簡附民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又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100,2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民事庭法官楊富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