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7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756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參仟肆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陸拾伍萬柒仟肆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條款第26條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文。查,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商銀)於民國91年6月3日變更名稱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銀)。又國泰商銀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國泰商銀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世華銀行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現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原國泰商銀及世華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依據前開公司法規定概括承受。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91年9月2日及92年3月1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清償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1條及第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被告另於94年5月16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320,000元,並約定利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計算利息。
依約定條款第4條及第5條之約定,倘為遲延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惟被告至95年2月18日止,尚餘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單及債權明細查報表(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出書狀之陳述略以:其有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使用,但實際簽帳金額是否確實為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尚有疑義,況其於94年2月至9月間已經陸續繳納部分款項,又因原告以循環利息計算餘額,致金額一再膨脹,直至94年4月間因無力繳納積欠款項,故於同年5月16日與原告簽訂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得款項32萬元,並以此貸款代償之前信用卡、現金卡債務,現原告除請求信用卡、現金卡債務外,尚請求簡易通信貸款之款項,顯屬重複,且其已有陸續清償通信貸款之款項,但原告亦未將此款項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然未依約繳款,而使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上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又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已明確列舉出被告所積欠之信用卡消費款項及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債權,又前開兩筆款項係分屬不同項目而為請求,應無被告所辯稱之重複請求之情事。至被告辯稱其已清償部分款項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之。然被告並未能提出其清償信用卡款及貸款之證明方法,自無法僅因被告有申請通信貸款遽認定其所貸得之款項,係用以清償信用卡或現金卡之消費款項。綜上,被告所辯並未能舉證證明,故自不足採信。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書記官楊湘雯附表┌───────┬────────┬──────┬─────┐│卡片種類│卡號│核卡日│原核卡銀行│├────┬──┼────────┼──────┼─────┤│MASTER│正卡│0000000000000000│91年09月02日│國泰銀行││││0000000000000000│92年03月11日│國泰銀行│├────┴──┼────────┼──────┼─────┤│簡易通信貸款│0000000000000000│94年05月16日│國泰世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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