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21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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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上易字第2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六七號G
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六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五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向丙○○承租雲林縣斗六市○○路○○○號『金像獎KTV』及附表所示物品,雙方約定租期至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屆滿,乙○○於保管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而將附表所示物品,侵占入己,因認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為被告乙○○涉有右揭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內容,以及附表所示物品未經被告乙○○交還,且目前『金像獎KTV』店內已無附表所示器材,為其所憑論據。
三、按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論罪科刑之基礎,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足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乙○○雖供認有向丙○○承租『金像獎KTV』及附表所示器材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右揭侵占之犯行,辯稱:伊向丙○○承租『金像獎KTV』,經營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底停業,積欠四個月租金,共四十萬元,停業後將附表所示物品放置店內,已通知丙○○停業終止租約,然丙○○以積欠租金為由,不同意終止租約,伊乃將店門上鎖,前往臺中市工作,嗣丙○○向原審法院訴請給付租金,伊第一次開庭後,丙○○始告知『金像獎KTV』側門被破壞開啟,疑遭竊盜,經伊前往查看,始發現店內物品被偷,即向警方報案,伊未侵占附表所示物品等語。
五、經查雲林縣斗六市○○路○○○號『金像獎KTV』乃丙○○等五位股東共同出資經營,嗣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經丙○○將『金像獎KTV』及店內如附表所示器材物品出租予被告乙○○經營,租期屆滿被告乙○○迄未返還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固據告訴人丙○○於偵審中指訴甚詳,並經被告乙○○坦承在卷,復有雙方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份、動產明細保管書影本二紙、存證信函影本乙附卷足憑。然按被告乙○○承租『金像獎KTV』經營後,因虧損累累,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底停業,並要求提前終止租約,交還『金像獎KTV』及店內如附表所示物品,惟告訴人丙○○以被告乙○○積欠四個月租金,共四十萬元,在租金未清償前,不同意終止租約,被告乙○○不得已乃將『金像獎KTV』上鎖,前往臺中市工作,業據被告乙○○供陳在卷,告訴人丙○○於原審法院亦陳稱:「(乙○○有無向你表示停業,要與你提前終止租約?)他有這意思,但因他租約一年還未到期,且租金未付清,所以我們股東不同意他提前終止租約」「(乙○○停業後,你有無到現場查看你交給他保管器材,是否還在該處?)沒有,因租期還未到期,我們不能進去」等語(詳原審卷第十五頁背面第九行至第十六頁正面第二行);足證被告乙○○停業後,有意提前終止租約,並交還租賃物即『金像獎KTV』及店內如附表所示物品,惟經出租人丙○○拒絕,極臻明確。若被告乙○○有侵占附表所示物品意圖,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底停業後,儘可將附表所示物品搬空,毋庸告知出租人丙○○已停業,並表示欲終止租約,以免出租人丙○○於租期屆滿前即要求被告乙○○返還附表所示物品,致被告乙○○無法侵占附表所示物品。然被告乙○○於『金像獎KTV』停業後,立即告知出租人丙○○停業,並表示提前終止租約,足證被告乙○○顯無侵占意圖。
六、次查證人即丙○○合夥人 林大洲 於原審法院到庭具結證稱:「我的公司開在『金像獎KTV』對面,簽約後我去向乙○○催房租時,才知他停業,...他沒出面,只交待他父親與我們處理,後來在民事庭開完庭後,我們就和乙○○到現場盤點器材,乙○○只還了二台冰箱、二台冷氣機」等語(詳原審卷第十八頁正面第九行至背面第二行)。而被告乙○○亦於原審法院供稱:「(你何時知道店內物品不見了?)八十七年八月廿五日是民事庭第二次開庭日期,在之前同年七月份時 孫茂松 有至我家告訴我說KTV店側門有被打開,裡面東西有可能被偷的情形,叫我去看,我去看才知道裡面東西被偷」「(你有無立刻去看,和誰去看?)有立刻去看,和我弟弟一同前往」「(當天你有無報警?有,但警察沒去查看,只叫我列出失竊清單送到警局」等語(詳原審卷第三十二頁背面第五行至第九行、第三十三頁正面第九行至背面第四行)。另一位合夥人孫茂松亦證稱:「(右開表上所記載八十七年八月廿五日何意?)是在開完民事庭後到店內與乙○○清點物品之日期」「...我路過時看到時看到KTV店側門有被打開情形,我沒進去看,就叫乙○○去查看,並將他保管的東西點交給我們」「(你們到現場時,店門有無破壞?)側門是打開的,喇叭鎖有無壞沒注意看...」「店內很亂沒打掃,設備都被搬走了,空空無一物,冷凍冰箱還在裡面,落地箱型冷氣機搬不走,還在現場」等語(詳原審卷第三十二頁正面最末行至第三十三頁正面第二行、第十八頁背面第五行至第十九頁正面第一行)。由前開證據顯示,被告乙○○於『金像獎KTV』停業後,即至臺中市工作,迨前往原審法院民事庭開庭,經出租人丙○○之合夥人孫茂松告知後,始前往查看而發現店內物品悉遭竊取,乃向警方報案,至為明灼。
七、倘被告乙○○有侵占附表所示物品之意,於搬完店內器材後,理應使用鑰匙將店內所有門窗關妥上鎖,以免引起附近居民注意,然實際並非如此,顯與情理有悖。又證人即斗六派出所警員甲○○亦具結證稱:乙○○曾於八十七年七月間至斗六派出所報案,指稱所經營『金像獎KTV』遭竊,並提出失竊物品清冊三紙,當天稍後伊曾利用查戶口機會前往查看,因店內失竊已有一段時間,桌面積有灰塵,故伊未拍照採指紋,當時該店正門(自動門)未鎖,可以打開進入,再進去一個喇叭鎖門有被打破,四週窗戶玻璃有二、三塊被打破等語,並提出被告乙○○所陳報失竊器材清冊三紙為證(詳原審卷第四十八頁正面最末行至背面第十行、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九頁),復經本院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調取受理失竊報案紀錄,有該分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廿四日斗六警刑字第一四二三四號函檢送之受理失竊報案紀錄乙份附於本院卷足憑。以此衡之,停業後『金像獎KTV』既遭外力侵入,且被告乙○○亦於事後至原審法院民事庭開庭後,經出租人丙○○之合夥人孫茂松告知『金像獎KTV』店內物品疑有遭竊情形,實地前往查看始發現附表所示物品被竊,業如前述。原審法院審理中為求慎重,特別簽發搜索票指揮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派員至被告乙○○住處搜索結果,並未發現附表所示物品,有搜索票及執行搜索報告書在卷足稽(原審卷第六十四頁、第七十三頁),顯然並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侵占附表所示物品,自難僅憑被告乙○○租期屆滿無法返還附表所示物品,遽認被告乙○○有侵占犯行。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承租附表所示物品,屆期無法返還,純屬民事糾紛,應另猶民事訴訟途徑解決,故被告乙○○被訴侵占罪嫌,應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何侵占犯行,理應諭知無罪,以免冤抑。原審基此理由所為被告乙○○無罪判決,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黃壽燕法官茆臺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銘添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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