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О九號C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九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十三時許,至嘉義縣朴子市仁和里五鄰四十號旁麵攤向乙○○(業經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在案)收取積欠之款項未果,雙方發生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之故意,互相持煮麵之工具毆打對方,致甲○○受有頭後部挫傷皮下腫二處、左肩部挫傷疼痛、右前臂部挫傷皮下瘀血二處、左肘部挫傷皮下瘀血、左大腿部挫傷皮下瘀血,乙○○則受有左額挫瘀傷、雙手及左小腿擦傷之傷害,因認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右揭傷害罪嫌,係以告訴人乙○○指訴及有乙○○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論據。惟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傷害乙○○之犯行,辯稱:是乙○○突然用賣麵的杓子打伊,伊用手擋都來不及,跟本沒有打她,也沒有將她的碗盤掃落地上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於刑事訴訟法上與被告乃立於對立之地位,其之指訴乃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處分為目的,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四、經查,本件被告甲○○向警方對告訴人乙○○提出傷害告訴並提出驗傷診斷書為證後,乙○○於接受警方訊問時始稱亦有被對方打傷,要去驗傷,則告訴人乙○○提出告訴之動機誠屬可疑。況案發歷經二十八小時三十分後驗傷結果,係左額挫瘀傷、雙手及左小腿擦傷等小傷,則該等小傷是否另有原因,是否為被告毆打所致,不無可疑,難依告訴人乙○○之驗傷診斷書作為被告甲○○有對之傷害之證明。且據證人即承辦警員 陳峰文 於原審證稱:因甲○○到派出所表示要告乙○○,伊即到乙○○住處要她到派出所作筆錄,當時有看到乙○○手腕附近有破皮等語以觀,為何乙○○最明顯之「左額挫瘀傷」沒有看到?又所稱看到乙○○「手腕」附近有「破皮」乙節,與驗傷診斷書上人體模形標示受傷部位為「左前肘部」及「右手掌背部」「擦傷」,亦不符合,顯見證人陳峰文之證言尚不足以採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其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不察以判決諭知被告甲○○傷害罪刑,顯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其有傷害犯行而指摘原判決關於甲○○部分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甲○○無罪,以免冤抑。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聰明
法官林勝木法官黃三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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