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2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訴字第2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四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前曾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二日晚間二十二時三十分許,至 許永錫 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之店舖兼住處欲向其借錢,因遭許永錫拒絕即於該處吵嚷,許永錫之女丙○○於室內聽聞吵嚷聲乃至店面探看,許永錫見丙○○來到店面,遂將當日營業所得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自口袋內取出欲交予丙○○時,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趁許永錫不備之際搶奪許永錫持於手上之仟元現鈔五張,得手後隨即欲轉身逃逸,許永錫旋出手制止以木棍擊中丁○○,致丁○○將所奪得之現鈔掉落於地,許永錫之妻乙○○立即將店面鐵門關上阻止丁○○逃逸並報警求援,而為趕到現場之警員查獲。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害人許永錫之指訴,及許永錫女丙○○之證詞為其論據。然訊之被告丁○○對於右開時日曾至許永錫前開住處,固不諱言,然堅決否認有搶奪之犯行,辯稱:因伊於八十八年四月間遭警毆打,許永錫曾前去作證,表示警察沒有打伊,所以當時伊至許永錫住處,係去找許永錫理論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許永錫雖一再指證被告丁○○有前開搶奪其現款之情事,而許永錫之女丙○○亦為相同之證述,然依告訴人許永錫所指當時被告丁○○係前往向其借錢,因許永錫不借,而被告丁○○趁其女丙○○當晚結帳後要拿錢給伊之機會搶錢云云。但以當時前往處理之警員戊○○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於許永錫報警後,警前往現場時,許永錫開設之鐵皮工廠之電動鐵捲門已拉下來,被告丁○○喝醉酒,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多毫克,當時許永錫坐在該處泡茶招待客人的地方,離被告丁○○不遠處有五千元掉在地上,被告未被綑綁等語。衡情苟被告丁○○如有行搶他人錢財之意,為避免遭查獲,以一般人之想法,應對陌生人下手,始不易被查獲,而本件被告丁○○與告訴人許永錫原本熟識,被告丁○○因欲行搶,而至告訴人前開住處以前開告訴人許永錫所指之方式搶奪,已有背於常理。又查苟被告丁○○係至許永錫住處搶奪,依告訴人許永錫所指當時丁○○搶錢後,被伊以木頭把錢打落地下,並把鐵門關下,不讓被告走後,報警處理。當時被告丁○○見搶奪不成,衡諸常情,被告應緊快逃離現場,方合事理。然本件前往處理之員警到現場時,被告反而安坐在現場泡茶處之椅子上,且告訴人許永錫所指被搶之五千元又掉落於附近之地上,被告當時既係要搶錢,何以錢就在附近地上,竟不拿取?又如係搶錢已失手,且被害人已報警,何以被告於警前往現場時,竟能靜靜的坐於泡茶之處?又現場雖已將鐵捲門拉下,但依證人戊○○所證,現場鐵捲門旁另有一小門,是如被告當時係因搶奪錢財,而遭被害人抵抗未能得手,而於被害人已報警之情形下,自當奮力逃跑,雖該處鐵捲門已拉下,仍可對被害人施以強暴或脅迫之方法,要求被害人開門,以達逃跑之目的,故以本件前往處理之前開員警所證,於警到達現場之客觀情形,加以觀察,尚難認本件告訴人許永錫所為指證與事證及情況證據相符,又證人丙○○與告訴人許永錫係父女關係,所為證詞自不免有偏頗之可能。揆諸前開判例之意旨,自難僅以告訴人許永錫及證人丙○○所為與事證不符之指證,為被告有罪認定之依據。
四、又查被告丁○○辯稱:係因遭警毆打,許永錫曾前往作證表示警未對伊毆打,故前往理論一節,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函查之結果,被告丁○○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十四時五十一分,以電話向警政署檢舉,其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二十時許,○○○鎮○○路○段○○○巷○○弄○○號,因酒醉毆打其父親,而被前往處理之員警毆打情事。而警亦曾訪談丁○○之鄰居許永錫,經許永錫稱無警員毆打檢舉人丁○○之事實,已經該分局以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員警督字第二三六一三號函函覆本院在卷。是被告丁○○稱本件案發當時,係前往找許永錫就上開事情理論,自非無可能。雖被告於警訊筆錄中,稱前往許永錫住處,係要問許永錫為何還沒幫他買一千多萬的意外險云云,然為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所否認,而以許永錫與被告丁○○間僅係鄰居之關係,何以許永錫要為被告丁○○買意外險?足見警訊筆錄中被告此一供述,顯乏事實作依據,是否被告於警訊中確有此一供述,自有可疑。又縱認被告丁○○對於何以至告訴人許永錫住處,先後所辯不一,然本件除告訴人許永錫及證人丙○○前開尚有瑕疵之證詞外,並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丁○○有本件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應認本件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被告所辯尚堪採信。
五、原審未詳予對告訴人許永錫及證人丙○○之證詞加以審酌是否與其他事證相符,遽以之為被告有罪認定之依據,認事用法,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難認為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以被告犯罪為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古金男
法官張祺祥法官沈應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訴人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智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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