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492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志堅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492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10月1日下午3時38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子文
  書 記 官 徐麗紅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子文
法官徐麗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徐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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