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5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嘉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廖嘉慶於民國113年6月14日17時6分許,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信義區東信路往東光路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行至分向限制線時,不得跨越標線行駛,且超越前車,應保持適當之間隔,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日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舖裝,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在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時,適有告訴人 簡欽威 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前方欲左轉東信路126號店家。詎被告竟疏於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未保持適當間隔,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騎乘之機車撞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小腿及踝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簡欽威告訴被告廖嘉慶之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經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114年度交附民移調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告訴人當庭以言詞及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詳本院114年7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書具之撤回告訴聲請狀)。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品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