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榮宏
選任辯護人 雷修瑋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國銓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64、131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23、9424、9425、2044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2983、20591號,本院併辦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6772號及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6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翁榮宏有罪部分之刑及其沒收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翁榮宏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本院諭知」欄所示之物沒收。
其他上訴(朱國銓部分)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被告翁榮宏部分
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查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即被告被告翁榮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1年4月。被告翁榮宏於本院審理時委請選任辯護人回答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認定的事實、罪名沒有爭執,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8、19部分要上訴,亦表明同意選任辯護人所述之上訴範圍及沒收部分上訴(見本院卷二第181頁、卷三第34頁)。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翁榮宏有罪部分之量刑妥適與否及翁榮宏沒收部分(含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0、18、19、20)進行審理,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援用該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6772號移請併辦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19以下及檢附卷證),因本件被告翁榮宏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是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無從併予審究關於被告翁榮宏併案部分,宜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㈡被告朱國銓部分
被告朱國銓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雖其上訴狀載以量刑過重請求從輕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23、124頁),惟未到庭明示上訴範圍,應認係有罪部分全部上訴,本院審理範圍為被告朱國銓有罪部分全部。
二、被告翁榮宏上訴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翁榮宏於歷次偵審中均自白坦承犯罪,亦有指認相關共犯、正犯,並已於114年2月25日主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1萬元,犯後態度良好,應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適用,請斟酌其於本案中非指揮、操縱角色,且從中獲取利益相當低廉,難與組織中所獲得之利益相比,又被告翁榮宏父母離異、父親有身障,受同儕影響方為本次犯行,於本案前無前科,原審判決顯違量刑相當原則而過重,請減輕其刑等語。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翁榮宏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犯行(113偵9423卷第238-239頁;原審聲羈69卷第38、39、60、78頁、原審金訴1064卷第241-242、323頁、金訴1317卷第50頁;本院卷二第11、181、194、195頁、卷三第48、49頁),且被告翁榮宏已繳回告訴人 張登凱 部分之犯罪所得1萬元,有本院114年2月25日收據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01、302頁、卷三第49頁);另被害人 游素雁 部分,則未見被告翁榮宏取得犯罪所得(見原審金訴1317卷第52頁),故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翁榮宏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2罪,均減輕其刑。
⒉被告翁榮宏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向同案被告 侯孟宏 、 李良文 、朱國銓、 楊宸豪 收水,介紹伊認識朱國銓之代號「 張順 」之 陳冠廷 ,伊再經由朱國銓加入群組,復由「I.OU」拉進88888群組與使用「張順」及「黑輪」之陳冠廷及代號「 翼德 」之同案被告張 信財 配合(見偵9423卷第48、49頁、74頁反面、75頁正面、167、168、169頁、238頁反面),又於警詢供稱「(為何你於113年1月25日會指稱張順、黑輪為同一人且係陳冠廷?)因為我當時我不想咬出 黃博歆 是因為我跟他是好朋友,所以我才說黑輪、張順都是陳冠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頁),被告亦曾指認侯孟宏、李良文、朱國銓、 張信財 、 蔡明儒 、 呂珮瑩 、陳冠廷等人(偵9423卷第65-70、76-83、170、175-177頁),然未見上開同案被告或共犯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證據,僅能認屬被告翁榮宏對共犯之供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4月16日新北警刑七字第1144478993號函載以因被告翁榮宏之供述而查獲詐欺上游犯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尚與本院上開認定不同,認無從為有利被告翁榮宏之認定,且被告翁榮宏於本院審理中不主張上開條例第47條後段之減刑事由(見本院114年6月17日審判筆錄、卷三第50頁),附此敘明。
⒊被告翁榮宏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113偵9423卷第238-239頁;原審聲羈69卷第38、39、60、78頁、原審金訴1064卷第241-242、323頁、金訴1317卷第50頁;本院卷二第11、181、194、195頁、卷三第48、49頁),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事由。被告翁榮宏復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同上述卷頁),且已繳回告訴人張登凱部分之犯罪所得1萬元,另被害人游素雁部分則未見取得犯罪所得,被告翁榮宏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惟因上開組織及洗錢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判決認被告翁榮宏犯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偵審自白,於本院繳回告訴人張登凱部分之犯罪所得(本院卷一第301、302頁),就被害人游素雁部分未見有犯罪所得,並與游素雁成立和解願賠償9萬4千元(見本院卷第21頁和解筆錄),均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減刑適用,原審未予分別調查審究,尚有未洽。又游素雁遭洗錢財物53萬元,除已扣得之43萬6千元外,卷內未見證據足證被告翁榮宏取得未經扣案之9萬4千元洗錢財物,原審就此9萬4千元部分逕予一併沒收追徵,亦有不當。是被告關於刑及沒收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翁榮宏之刑及沒收部分,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⒉爰審酌被告翁榮宏擔任收水之參與犯罪情節,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被告參與本案告訴人張登凱遭詐騙之金額達501萬元之損害非微,被害人游素雁遭詐騙金額為53萬元(其中43萬6,000元已經查扣),惟念被告翁榮宏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已繳回張登凱部分之犯罪所得,並與游素雁和解分期賠償,惟未與告訴人張登凱達成和解、賠償;及自陳專科肄業、曾在早餐店工作,與69歲父親同住、經濟不穩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翁榮宏因尚有另案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4年4月9日以114年上訴字318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0月,以及原審法院114年審金訴字1328號審理中(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為保障被告翁榮宏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不定其應執行刑。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IPHONE14Pro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與集團聯絡之用(見偵9423卷第167頁),編號2所示為其就告訴人張登凱部分之犯罪所得10,000元,業已繳回本院(原審卷第324頁、本院卷一第301、302頁),以上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另附表二編號3所示扣得被害人游素雁遭詐之洗錢財物43萬6,000元,則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另游素雁其餘之9萬4千元洗錢財物,然尚乏證據證明被告翁榮宏保有該財物,且被告翁榮宏亦與游素雁和解賠償9萬4千元在案,俱詳前述,若對其沒收其他洗錢共同正犯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錶部分,未見積極事證可認係被告翁榮宏犯本案所用或犯本案所得之物,故不宣告沒收。
三、被告朱國銓上訴部分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以上訴人即被告朱國銓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朱國銓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681號(本院卷一第263頁以下)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6772號移請併辦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19頁以下),與本案被告朱國銓起訴部分,核分屬相同之朱國銓招募犯罪組織,以及同一告訴人張登凱之相同受詐金額事實,本院併予審究之,附此敘明。
㈡被告朱國銓上訴意旨以: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應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l項前段減輕其刑,且非集團核心角色,非不得考量被告之主觀惡性及客觀情狀被告從輕量刑等語。
㈢本院查:
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法院所為量刑基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
⒈原判決已經敘明被告朱國銓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坦承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洗錢及組織犯行(原審金訴1064卷第241-242頁、113偵20444卷第155-156頁反面),卷內並無積極實證足認定被告朱國銓因本案犯罪,業已實際取得報酬,故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朱國銓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減輕其刑。另就想像競合輕罪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符合租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⒉原判決業已斟酌被告於詐欺集團中擔任招募者之參與犯罪情節,本案告訴人張登凱就附表一編號2遭詐騙之金額高達501萬元,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非輕,未見被告朱國銓取得犯罪所得;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原判決復已敘載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刑之減輕事由,以及想像競合輕罪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量刑審酌,而於法定刑內量處,亦無違法之處,所為量刑並無不當。是被告之量刑基礎未有更易,其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且應再予輕判云云,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朱國銓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吳淑惠
法 官張明道
法 官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原審判決
本院主文
1
告訴人張登凱
翁榮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翁榮宏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
被害人游素雁
翁榮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翁榮宏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原判決諭知
本院諭知
1(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
10)
IPHONE14Pro手機1支
沒收
(即原判決主文第九項)
扣案IPHONE14Pro手機壹支沒收。
(扣案依據:113偵9423卷第96頁)
2
(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
18)
犯罪所得10,000元
沒收
(即原判決主文第九項)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扣案依據:本院卷一第301、302頁)
3
(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
19)
被害人游素雁遭洗錢之財物53萬元
洗錢之財物53萬元沒收
(即原判決主文第十項)
扣案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元沒收。
(扣案依據:113偵9423卷第96頁)
4
(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
20)
APPLEWATCHSE1支
不予沒收
不予沒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64號
第1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琮皓
楊宸豪
李良文
侯孟宏
蔡明儒
朱國銓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蘇敬宇 律師
翁榮宏
張信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23號、第9424號、第9425號、第2044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2983號、第20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琮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楊宸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李良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侯孟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蔡明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朱國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翁榮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壹年肆月。
張信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三編號1至18所示之物品、犯罪所得均沒收,未扣案之編號14物品、編號17、18之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翁榮宏、張信財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洗錢之財物,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琮皓(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另案起訴,詳下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TO」、「金利興」、「1.0U」、「DiD」、「順風順水」等人(下稱「TO等人」)暨其等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王琮皓擔任取款車手,共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對張登凱施用詐術,詐得新臺幣(下同)370萬元,王琮皓旋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朱國銓於112年9月間某日、翁榮宏於同年11月間某日、楊宸豪於同年12月間某日,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蔡明儒則於同年10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蔡明儒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經另案起訴,詳下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朱國銓並於同年12月13日前某日,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李良文、侯孟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李良文、侯孟宏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12月13日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楊宸豪、李良文、侯孟宏、蔡明儒、朱國銓、翁榮宏即與「TO」等人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楊宸豪並與「TO」等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楊宸豪擔任取款車手、朱國銓指示侯孟宏集合時間、地點、李良文負責開車載運擔任把風、監控之侯孟宏及擔任第一層收水之蔡明儒、翁榮宏則擔任第二層收水,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方式對張登凱施用詐術,詐得501萬元,再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方式層層轉交贓款,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三、張信財、翁榮宏(其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經另案、本案起訴,詳下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與「TO等人」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張信財並與「TO」等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信財擔任取款車手、翁榮宏擔任第一層收水,而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方式對游素雁施用詐術,詐得53萬元得手,張信財並從中抽取5,000元作為自身報酬,再由翁榮宏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現場附近,由張信財將剩餘贓款丟進翁榮宏上開小客車內,嗣遭警於現場附近查獲翁榮宏,扣得43萬6,000元暨翁榮宏所使用之手機等物,張信財則已逃離現場,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楊宸豪、李良文、侯孟宏、朱國銓、翁榮宏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於其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惟就其等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之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
二、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本案被告王琮皓、楊宸豪、李良文、侯孟宏、蔡明儒、朱國銓、翁榮宏、張信財(下稱被告王琮皓等8人)、被告朱國銓之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琮皓等8人對上揭事實皆坦承不諱,並有如附件一、二證據清單所示卷證在卷可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琮皓等8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採「從舊從輕」原則。
㈡、被告王琮皓等8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本案被告王琮皓等8人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除被告侯孟宏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迄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始承認犯罪(113偵9423卷第235頁、本院金訴1064卷第241頁)外,其餘被告均於偵查、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本院金訴1064卷第241-242頁、《被告李良文》113偵9423卷第232頁、同頁反面、《被告翁榮宏》同卷第238-239頁反面、《被告楊宸豪》113偵9424卷第47-48頁、同頁反面、《被告王琮皓》113偵9425卷第38-40頁、《被告蔡明儒》113偵20444卷第116-117頁反面、《被告朱國銓》同卷第155-156頁反面、《被告張信財》113偵20591卷第23-24頁),而符合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故經以該規定減輕後,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被告侯孟宏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均低於適用修正前之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之法定刑刑度(即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故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王琮皓等8人,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該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㈢、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楊宸豪、李良文、侯孟宏、蔡明儒、朱國銓、翁榮宏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詐欺獲取財物為501萬元,經比較詐欺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財物達500萬元之法定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㈣、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二、按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故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以避免重複評價。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被告楊宸豪、李良文、侯孟宏、朱國銓、翁榮宏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犯行,係其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而涉犯加重詐欺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犯行,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上揭說明,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應於該犯行加以論處。
三、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一旦參與,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準此,上開二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均屬有別,且二罪間亦無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屬法規競合之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王琮皓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核被告楊宸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核被告李良文、侯孟宏、翁榮宏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核被告朱國銓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法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㈤、核被告蔡明儒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㈥、核被告翁榮宏、張信財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張信財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㈦、被告王琮皓、楊宸豪、張信財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共同正犯:
(1)被告王琮皓與「TO等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犯行、(2)被告楊宸豪、李良文、侯孟宏、蔡明儒、朱國銓、翁榮宏與「TO」等人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附表一編號2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犯行、另被告楊宸豪與「TO」等人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附表一編號2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犯行、(3)被告翁榮宏、張信財與「TO」等人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附表一編號3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犯行、另被告張信財與「TO」等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附表一編號3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罪數:
㈠、想像競合:
被告王琮皓等8人就其等各自所犯上述四㈠至㈥犯行,雖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王琮皓就附表一編號1犯行、被告楊宸豪就附表一編號2犯行,尚有行使偽造之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罪部分,惟因與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數罪併罰:
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翁榮宏所犯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不僅犯罪對象不同,侵害法益各異,各次詐欺行為之時間、金額亦不相同,相互獨立,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 侯孟宏前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嗣經 與其他已執行完畢之詐欺、侵占等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8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張信財前因洗錢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3月2日執行完畢,有其等前案紀錄表、上揭判決、執行指揮書等(本院金訴1064卷第335-337頁、金訴1317卷第57-58頁)在卷可憑,檢察官並論告主張:被告侯孟宏、張信財有上述刑之執行完畢紀錄,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構成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本院金訴1064卷第328-329頁),本院審酌被告侯孟宏、張信財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罪、洗錢罪之罪質相同,其等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對法律之服從性低,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再其等上開所犯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侯孟宏、張信財所犯本案之罪,均加重其刑。
八、刑之減輕事由:
㈠、經查,被告王琮皓、楊宸豪、李良文、侯孟宏、朱國銓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本院金訴1064卷第241-242頁、《被告王琮皓》113偵9425卷第38-40頁、《被告楊宸豪》113偵9424卷第47-48頁、同頁反面、《被告李良文》113偵9423卷第232頁、同頁反面、《被告侯孟宏》同卷第234-235頁、《被告朱國銓》113偵20444卷第155-156頁反面),且被告李良文、侯孟宏已各繳回犯罪所得1萬元,有本院113年9月2日收據2紙在卷可憑,而卷內並無積極實證足認定被告王琮皓、楊宸豪、朱國銓因本案犯罪,業已實際取得報酬,故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王琮皓、楊宸豪、李良文、侯孟宏、朱國銓各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減輕其刑。就被告侯孟宏部分,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㈡、被告楊宸豪、李良文、侯孟宏、朱國銓、翁榮宏均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其等如事實欄二所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事由,被告朱國銓並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其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符合該法第8條第2項後段減刑事由。另除被告侯孟宏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迄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始承認犯罪,業如上述外,其餘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亦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惟因上開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九、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琮皓等8人各於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監控者、收水、招募者之參與犯罪情節,皆非居於集團組織之核心、主導地位,惟其等所為致被害人、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其等利用現金收取後層層轉交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實足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暨本案告訴人張登凱就附表一編號1、2遭詐騙之金額各高達370萬元、501萬元,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巨大,被害人游素雁就附表一編號3遭詐騙金額為53萬元(其中43萬6,000元為警方扣案),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亦非輕,卷內並無積極實證足認定被告朱國銓、楊宸豪、王琮皓因本案犯罪已取得犯罪所得;被告李良文、侯孟宏、蔡明儒、翁榮宏自陳各自取得犯罪所得1萬元、被告張信財自陳取得犯罪所得5,000元,僅有被告李良文、侯孟宏已繳回上開所得,被告王琮皓等8人犯後均已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而各有上述本判決上述八㈡刑之減輕事由所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等規定之適用),惟均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暨酌審各被告之前科紀錄、被告蔡明儒前因另案加重詐欺案件經法院裁定羈押,於112年9月5日才具保釋放,竟又於同年12月13日再犯本案、及審酌各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各自陳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金訴1064卷第326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翁榮宏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之2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1年4月)。又被告翁榮宏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其尚有另案詐欺案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為保障被告翁榮宏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故本件不定其應執行刑,俟被告翁榮宏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十、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琮皓、蔡明儒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犯行、追加起訴意旨則認被告翁榮宏、張信財就其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犯行,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犯嫌。
㈡、惟查:被告王琮皓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涉嫌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等犯行,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845號提起公訴,於113年1月12日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嗣經該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2號判決,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65號案件審理中,有上述一審判決(本院金訴1064卷第255-265頁)、被告王琮皓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㈢、被告蔡明儒則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因另案遭收押,於交保後,於112年10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本院金訴1064卷第108頁),而其另涉112年10月17日之加重詐欺案件,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659號提起公訴,於113年5月15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13年審金訴字758號案件審理中,亦有上述起訴書暨被告蔡明儒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㈣、被告張信財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涉嫌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等犯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172號提起公訴,於113年5月7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現由該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84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本院金訴1317卷第69-73頁)暨被告張信財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㈤、被告翁榮宏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涉嫌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等犯行,業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423號等案號,先行起訴而繫屬於本院。
㈥、本案本訴部分(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64號)係於113年5月23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1枚在卷可佐(金訴1064卷第5頁),揆諸本判決理由欄參、二之說明,上述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首件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而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不可重複再次論罪,故檢察官就被告王琮皓、蔡明儒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嫌重行起訴,就被告張信財、翁榮宏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嫌追加起訴,本院原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十一、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起訴及追加意旨另以:
⒈告訴人張登凱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自112年10月3日至同年11月15日、同年11月27日多次面交款項予到場車手(詳如附表二所示),而認除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外,被告王琮皓亦有參與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部分、被告楊宸豪、李良文、侯孟宏、蔡明儒、朱國銓、翁榮宏亦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部分,而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⒉被告翁榮宏就附表一編號3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云云。
㈡、按學理上所謂相續共同正犯,必須後行為人主觀上認識前行為人之犯罪意思,而在客觀上利用前行為人之既成條件而賡續進行犯罪,前行為因此與後行為存有相互利用、補充等不可分離之依附關係,而共同對犯罪之實現具原因力時,始應對該前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法院對於相續共同正犯究竟有無上開主、客觀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存在,自應依嚴格證明法則說明其調查證據後憑以認定心證之理由,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㈢、訊據被告王琮皓、楊宸豪、李良文、侯孟宏、蔡明儒、朱國銓、翁榮宏均否認除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外,有參與其他次向告訴人張登凱詐騙之犯行、被告翁榮宏並否認主觀上知悉被告張信財係以行使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之方式詐騙被害人游素雁。
㈣、查依附表二所載之面交款項時間、告訴人張登凱所提出之各次面交時所拍攝車手收款時照片、收據可知(偵9423卷第25-26頁),各次面交行為各自獨立,各車手均係當面清點告訴人張登凱所交付之投資款、交付收據後即離去,則客觀上,該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即已既遂,其他後加入之共犯亦無加以利用之可能;公訴人亦未提出任何事證加以證明被告王琮皓、楊宸豪、李良文、侯孟宏、蔡明儒、朱國銓、翁榮宏主觀上如何認識其他次行為人之犯罪意思、而在客觀上利用前行為人之既成條件而賡續進行犯罪,而與最初行為者之意思有犯意連絡,並分擔後續之犯罪行為,足以成立相續之共同正犯,或證明其等就附表二各次、被告王琮皓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楊宸豪、李良文、侯孟宏、蔡明儒、朱國銓、翁榮宏就附表一編號1犯行,與「To等人」、各次車手、收水等共犯,有如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徒以其等各自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或2之犯行,即以推認擬制之方式,認其等應就同一告訴人被害之各次犯行(部分犯行甚至發生於其等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前),均同負其責。
㈤、被告翁榮宏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係負責向車手即被告張信財收取贓款,並非實際到場施用詐術之人,而詐騙集團施詐於他人之方式眾多,並非一定需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為之,故被告翁榮宏辯稱:不知道被告張信財係以行使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之方式詐騙被害人游素雁等語,亦非全然無據,公訴人既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翁榮宏就被告張信財係以行使偽造之工作證、收據等私文書為詐騙乙節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亦難遽認其涉有上述罪行。
㈥、綜上,依卷內現存事證,不足認定王琮皓、楊宸豪、李良文、侯孟宏、蔡明儒、朱國銓、翁榮宏有上述㈠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載犯行,本應就上揭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上揭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二、沒收:
㈠、附表三編號1-14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工作證、收據(含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編號7-14所示之手機,分別係供被告王琮皓等8人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用,業據其等供承明確(本院金訴1064卷第67、78、93、109、123、241-242、315頁、本院金訴1317卷第52頁),雖其中被告王琮皓、楊宸豪、張信財各持有之附表三編號7、8、13手機係扣於另案,惟該等案件均尚未經法院判決沒收確定、且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另附表三編號14被告侯孟宏持有之手機雖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故均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就未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4手機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四編號1、3、5所示之偽造之工作證,考量其不具財產價值,故不再諭知於不能沒收時,再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三編號15-18犯罪所得之沒收:
被告李良文、侯孟宏、蔡明儒、翁榮宏,因附表一編號2犯行,各取得1萬元之報酬,據其等供承在卷(本院金訴1064卷第66-67、78、92、108、323-324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就尚未扣案被告蔡明儒、翁榮宏犯罪所得(即附表三編號17、18),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王琮皓、楊宸豪、朱國銓均否認有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本案亦無其他事證足認其等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故無從對其等宣告沒收。
㈢、附表三編號19洗錢財物之連帶沒收: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如附表三編號19款項係被告翁榮宏、張信財犯附表一編號3洗錢犯行之財物,應依上揭規定,予以連帶沒收,未扣案之94,000元部分(含被告張信財自行抽取之報酬5,000元),性質上亦屬於犯罪所得,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張信財雖自上開洗錢財物中分得5,0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而應依法沒收,惟該等犯罪所得同時亦為其洗錢財物之一部分,既已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律原則,自不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重覆宣告沒收。
㈣、附表三編號20-38之物:不宣告沒收
附表三編號30、31僅係被告王琮皓犯本案犯行時穿著之衣物,並非供其犯案所用之物,卷內亦乏積極事證可認定附表三編號20-38之物係被告王琮皓等8人犯本案所用或犯本案所得之物,故均不宣告沒收。
㈤、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法理由之說明,該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因非屬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本案被告王琮皓就附表一編號1之洗錢犯行、被告楊宸豪、李良文、侯孟宏、蔡明儒、朱國銓、翁榮宏就附表一編號2之洗錢犯行,其等洗錢之贓款業經其等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未查扣,被告王琮皓等人亦無實際管領權限,如仍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官林建良
法官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面交款項時間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地點
面交車手
把風監控
第一層收水/時間/地點
第二層收水時間/地點
1
告訴人張登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8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登凱佯稱:可以透過線上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惟需先繳納抽成及交易稅才能出金等語,致使張登凱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右列時、地,交付現金。
112年
11月21日14時49分許
370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0樓
由王琮皓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之「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 陳永華 」工作證、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之「國票證券」、「陳永華」印文各1枚),佯裝為該公司專員向張登凱收款,並交付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予張登凱,表彰已收訖該款項之意,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由王琮皓收款後,走到附近巷弄內,將贓款交予集團成員。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時間、地點均不詳
2
112年
12月13日14時1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58分許起)
501萬元
同上
由楊宸豪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之「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 吳哲凱 」工作證、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之「國票證券」印文、吳哲凱署名各1枚),佯裝為該公司專員向張登凱收款,並交付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予張登凱,表彰已收訖該款項之意,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侯孟宏
蔡明儒
/由楊宸豪收款後,於同日14時28分時,走到○○街00巷0弄內,將贓款丟進李良文駕駛、搭載蔡明儒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交予蔡明儒。
翁榮宏
/蔡明儒乘坐李良文所駕駛左列小客車,於同日14時39分許,抵達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停車場,將贓款丟進翁榮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交予翁榮宏,由翁榮宏駕車前往臺中大甲區某處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3
被害人游素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月12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游素雁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而於右列時、地,交付現金儲值。
113年1月24日14時31分許
53萬元
臺中市○○區○○○○0段0000號臺中榮總旁休息區
由張信財以「1.0U」所提供之QR-CODE自行至某超商列印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之「智富通公司 江志昇 」工作證、偽造之「收款收據」(上有偽造之「智富通」印文、「江志昇」署名各1枚),佯裝為該公司專員向游素雁收款,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予游素雁,表彰已收訖該款項之意,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翁榮宏/
由翁榮宏駕駛車牌000-0000號到現場附近,由張信財將剩餘贓款丟進翁榮宏上開小客車內交予翁榮宏。
附表二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面交款項時間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地點
面交車手
第一層收水
第二層收水
張登凱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登凱佯稱:可以透過線上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但是平台出金需先繳納抽成及交易稅等語,致使張登凱陷於錯誤,而於後列時間交付後列款項給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10月3日18時15分許
200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0樓
不詳
不詳
112年10月5日15時20分許
100萬元
112年10月11日11時55分許
200萬元
112年11月10日11時許
250萬元
112年11月15日14時許
380萬元
112年11月27日13時34分許
330萬元
少年黃○勳
不詳
不詳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偽造之「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公司外務專員陳永華」工作證
1張
王琮皓
未扣案(照片見113偵9423卷第25頁反面)
2
偽造之112年11月21日「現儲憑證收據」
1張
張登凱
另案扣案(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本院金訴1064卷第161-165頁)
3
偽造之「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公司外務專員吳哲凱」工作證
1張
楊宸豪
未扣案(照片見113偵9423卷第57頁反面)
4
偽造之112年12月13日
「現儲憑證收據」
1張
張登凱
另案扣案(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本院金訴1064卷第161-165頁)
5
偽造之「智富通公司江志昇」工作證
1張
張信財
未扣案(照片見113偵20591卷第7頁反面)
6
偽造之「收款收據」
1張
游素雁
本案扣案(113偵32983卷第73頁)
7
IPHONE14Pro手機
1支
王琮皓
另案扣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2號,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65號案件審理中,一審判決書見本院金訴1064卷第255-266頁)
8
IPHONE11ProMax手機
1支
楊宸豪
另案扣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64號,起訴書見本院金訴1064卷第267-270頁)
9
IPHONE11綠色手機
1支
李良文
本案扣案(113偵9423卷第32頁)
10
IPHONE14Pro手機
1支
翁榮宏
本案扣案(113偵9423卷第96頁)
11
IPHONE綠色手機
1支
蔡明儒
本案扣案(113偵20444卷第100頁)
12
IPHONE11手機
1支
朱國銓
本案扣案(113偵20444卷第144頁)
13
IPHONE13手機
1支
張信財
另案扣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84號,起訴書見本院金訴1317卷第69-73頁)
14
IPHONE型號不詳之手機
1支
侯孟宏
未扣案
15
犯罪所得10,000元
李良文
已繳回
16
犯罪所得10,000元
侯孟宏
已繳回
17
犯罪所得10,000元
蔡明儒
未扣案
18
犯罪所得10,000元
翁榮宏
未扣案
19
附表一編號3洗錢之財物53萬元
翁榮宏
張信財
其中43萬6,000元本案扣案(113偵9423卷第96頁)
20
APPLEWATCHSE
1支
翁榮宏
21
IPHONE手機
1支
侯孟宏
22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23
台新銀行金融卡
1張
24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25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
1張
26
IPHONEX金色手機
1支
李良文
27
oppo深綠色手機
1支
28
oppoA92020手機
1支
楊宸豪
29
IPHONE14Pro手機
1支
王琮皓
30
白色長袖襯衫
1件
31
黑色外套
1件
32
IPHONE14白色手機
1支
蔡明儒
33
IPHONE8手機
1支
34
朱國銓華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朱國銓
35
朱國銓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36
朱國銓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37
IPHONE15白色手機
1支
張信財
38
IPHONE8Plus玫瑰金色手機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