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三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投票行賄罪嫌,經審理結果,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乃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以扣押之「鄉鎮各投票所動員確定表」及「聯絡名冊」上固載有經營票數、預估得票數及類似買票之金額計算,然該表係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製作,在八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台灣省議會第十屆省議員選舉日之後,因認被告辯稱:伊係台中縣議會議員,為民意代表,上開「聯絡名冊」係供平日服務民眾使用,至「鄉鎮各投票所動員確定表」係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四日省議員選舉後,因見報載有候選人賄選,而依該賄選之行情,試算若自己選舉須花費多少及預估可得若干票,又伊雖為省議員候選人 楊文欣 助選,但絕未有買票行為,並未違法等語,可以採信。然依卷內資料,被告甲○○係台中縣東勢鎮選出之該縣第十三屆縣議員,與被告為楊文欣助選之台灣省議會第十屆省議員選舉,台中縣選舉委員會均在台中縣東勢鎮設置三十二個投開票所(見一審卷第十九、二十二頁),即第六十八至九十九投開票所,而扣押之「鄉鎮各投票所動員確定表」僅載有第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六十四、六十
五、六十六、六十七等十一個投票所。若被告所辯係依報載賄選之行情,試算自己選舉之花費及預估得票數,何以僅估算少數之投票所﹖何以投票所編號與台中縣選舉委員會之編號不符﹖何以須在該表之鄉鎮負責人簽名欄上,簽寫自己之姓名﹖又查,扣押之「聯絡名冊」若僅供被告平日服務民眾之用,何以其上每里負責人名下均載有以五百元為乘數,並加計乘積一成之具體數字﹖何以被告於自己(即「 東安梅 」,指東安里負責人甲○○)名下,亦須記載900×500+4500=49500等字﹖原審就上開疑義未加究明,遽予採信被告之辯解,自非適法。㈡依起訴書所載,本件係經民眾檢舉,透過關係證實,始由檢察官率同調查人員前往被告住宅搜索查獲等情,則該檢舉之內容如何﹖有無可為證明被告犯罪之相關資料﹖亦有明瞭之必要,原審未予詳察審認,即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難謂已盡職權調查之能事。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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