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遺棄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遺棄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許,酒後(酒精測定值為每公升○‧六三毫克)駕駛車號000000號紅色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由竹圍往南崁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鄉○○路與聯福街口附近,因時速高達六十至八十公里,不慎撞擊行經該路口之行人 尚玉珠 ,致尚玉珠倒地頭部外傷、胸部挫傷昏迷(傷害部分未據尚玉珠提出告訴)。甲○○於肇事後,依法本應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乃為逃避肇事責任,竟未停車對已昏迷而無自救力之尚玉珠為救護,而棄之於不顧,駕車逃離。幸經當時駕駛車輛行經該處之 林鴻卿 跟蹤後抄得甲○○所駕車輛之車牌號碼,交由警方處理;尚玉珠亦經不詳姓名之人送往醫院急救脫險等情。係以上開事實,迭據上訴人於警訊及第一審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目擊證人林鴻卿及被害人尚玉珠、被害人之妹 尚蘭茵 分別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證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又以上訴人雖於原審辯稱:伊當時酒醉意識不清,不知撞到被害人,並非故意遺棄云云,然依卷附上訴人汽車受損照片所示,上訴人汽車之引擎蓋右前方凹陷,前擋風玻璃近中央處破裂,顯係正面撞及被害人,上訴人自不能諉為不知,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於理由內予以指駁。並說明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上訴人違反上開規則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尚玉珠受傷,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即負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乃其竟置陷於昏迷而無自救力之被害人於不顧,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救助保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因認第一審適用上開法條,論處上訴人遺棄罪,並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又按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審就其如何綜合上開證據,認定上訴人確有遺棄犯行之心證理由,既已闡述明晰,核與證據法則又無違背,亦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任意指為違背法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