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76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61號

聲請人 許方怡

相對人 李昭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89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2,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12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2,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189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112年度司執全字第510號強制執行在案。因聲請人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向鈞院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是該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號裁定暨其確定證明、112年度存字第1893號提存書、本院11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撤回假扣押執行狀等資料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足見兩造間假扣押事件因聲請人撤回執行、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而告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影本暨收件回執原件、本院民事庭查詢表5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文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末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明定。足見假扣押供擔保人於強制執行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或未聲請執行,即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毋須經由法院裁定。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1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123號假扣押裁定,另列 涂聰賢萬寶 土木包工業為債務人,惟聲請人並未對涂聰賢即萬寶土木包工業之財產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其於本件陳報有另向本院執行處聲請發給未執行證明書,則聲請人既未曾聲請對債務人涂聰賢即萬寶土木包工業為假扣押之執行,且本件亦未列涂聰賢即萬寶土木包工業為本件聲請發還擔保金之相對人,揆諸上開規定,提存所得否逕行發還提存物,自仍應由提存所自行審酌,本件就此當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汎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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