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93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文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所得手電筒2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文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有竊盜、毒品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闖入民宅竊取被害人 呂進乾 的手電筒2支;雖犯後坦承犯行,但至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竊取物之價值共新臺幣400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臨時工、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手電筒2支,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43號
被 告 陳文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勇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2月,自民國112年12月11日起假釋付保護管束,預計118年5月15日期滿,現仍在保護管束期間(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2日13時59分許(呂進乾所設監視器攝得之時間),趁四下無人之際,擅自進入呂進乾位於南投縣○○鄉○○巷000號之住處(下稱本案被害人住處),徒手竊取呂進乾所有並放置於房間內之手電筒2支(共價值新臺幣400元),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於同(12)日15時許,呂進乾返家後察覺房間內棉布及枕頭有被翻動過之痕跡,因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有騎機車到本案被害人住處並進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騎機車騎錯路,因為都是山路,只是要問路而已,伊沒有拿手電筒,那個是塑膠袋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呂進乾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於前揭時間,在本案被害人住處遭人侵入,且被害人所有並放置於該處之手電筒2支遭竊之事實。
3
本案被害人住處之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查車籍資料1紙
證明被告騎乘登記於其母親 粘碧霞 名下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至本案被害人住處行竊之事實。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長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於前揭時、地,被害人所有手電筒2支失竊而報案之事實。
二、被告陳文勇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114年3月12日13時58分許在本案被害人住處外觀察,當時其手上並無持有任何物品,同日13時59分許被告始進入本案被害人住處之房間內,卻於同日14時許離開房間時,其右手已持有長條型之物品,並為被害人呂進乾於案發後清點所失竊之手電筒2支無訛,有本案被害人住處之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被害人之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其拿取之物係塑膠袋乙節,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被告所竊得手電筒2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