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51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喻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113年度豐金簡字第7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11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即檢察官就上訴範圍,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僅針對原判決量刑上訴在案(見本院簡上卷第63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部分:
(一)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又所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參照)。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其立法理由明示「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應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就本案被訴事實,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也是遭詐騙的,我是因為要求職才遭詐騙寄送金融卡及密碼,幾交付(應為「只交付」之誤繕)1個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等語(見偵卷第25至29頁);於113年6月26日偵訊時稱:(涉犯詐欺、洗錢是否認罪?)我不承認等語(見偵卷第269至271頁);於113年9月9日偵訊時稱:(你除了提供第一銀行帳戶,還有提供RyBit、Macoin、Max虛擬貨幣平台的帳號密碼?)是。(為何要提供第一銀行的提款卡、密碼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密?)我操作博弈平台失誤,對方要幫我處理,要我提供帳號密碼給他等語(見偵卷第353至355頁)。其辯護人於113年7月18日為被告出具刑事辯護狀,上載「被告黃喻資亦為詐騙集團之被害人,其本身並無詐欺或幫助詐欺之故意,無由構成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及詐欺罪之幫助犯」、「縱令其行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相關規定,亦無由構成刑法第339條詐欺罪、第339條之加重詐欺罪等不法犯行,懇請鈞長明鑒,賜與被告黃喻資不起訴處分」,後於113年9月9日為被告辯稱:被告本身並未從中獲取任何獲利,還因而被騙取新臺幣3萬元,顯見被告本身並沒有任何詐欺故意及幫助故意,縱使有提供帳戶的行為,亦僅涉及洗錢防制法相關規範,請鈞長從輕量處,給予行政告誡即可(見偵卷第353至355頁),是依照辯護人之答辯方向,亦認為被告所為僅應裁處行政告誡,不應施加刑罰。綜上,堪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並未於自白其所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縱使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仍核與「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之要件不合,自無從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罪,原判決逕以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於法有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金融帳戶及虛擬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無前科、犯罪手段與情節、各該被害人損害額、被害人表示之意見,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金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喻資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之1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喻資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於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2條,此次修正僅將條次變更及條文酌作文字修正,其餘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非屬法律之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
⒉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又倘檢察官就犯罪事實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顯非事理之平,甚且偵查、審判中歷次自白減輕其刑之目的,正係基於被告坦認犯行,使司法資源減低無謂之耗損,所予被告之寬典,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被告於偵查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查本案被告於偵查時,自白無正當理由交付1個金融機構帳戶、3個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且查無犯罪所得,是不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從而,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金融帳戶及虛擬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惟念其就本件犯行較之實際詐欺、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無前科、提供共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及虛擬帳戶之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等遭詐欺之金額,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25、2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案依卷附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15號
被 告 黃喻資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律安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喻資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3個以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先將其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000-00000000000號帳綁定MAX、Maicoin及Rybit交易所帳戶,並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購買IPHONESE2手機,並使用該手機登入其上開交易所帳戶後,復於民國113年2月7日11時20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某處,將其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上開IPHONESE2手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始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IPHONESE2手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帳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彭玉連 、 程文琴 、 牛履民 及 高秈婕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喻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及已登入上開交易所帳戶之IPHONESE2手機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彭玉連、程文琴、牛履民及高秈婕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彭玉連等人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彭玉連、程文琴及高秈婕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彭玉連等人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4
上開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隨即遭轉帳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僅係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辯稱其係於網路上求職,對方稱其博弈網站操作失誤,須提供帳戶處理等語。經查,被告學歷僅高中畢業,且領有第2類【b230.1】聽覺障礙身心障礙證明,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足憑,平時為家庭主婦,因語言溝通能力不佳,幾乎無工作經驗,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近年社會詐欺集團猖獗及各項新興犯罪手法,未必知悉甚詳,且因上開學、經歷狀況造成判斷能力不足,於詐欺集團成員稱其因操作錯誤而需提供金融帳戶、交易所帳戶處理時,未及細想此舉之適法性,疏於查證,而誤信詐欺集團成員話術率爾提供金融帳戶、交易所帳戶,然此亦僅得認定被告係不慎輕信他人,而致帳戶遭不法使用,雖屬輕率,然尚非得推認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亦因誤信對方投資話術參加「升龍班」,而依指示購買新臺幣3萬元之虛擬貨幣,並轉入對方指定之錢包地址,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Rybit交易所購買紀錄在卷可佐,是被告亦受有財產損失,若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豈可能自願蒙受金錢損失?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非無據。此外,卷內證據尚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確具幫助詐欺之故意,是無以為幫助詐欺罪嫌相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彭玉連
112年12月1日
假投資
113年2月7日11時20分許
58萬8,206元
2
程文琴
112年11月23日
假投資
113年2月16日12時35分許
10萬元
3
牛履民
112年12月20日
假投資
①113年2月16日13時52分許
②113年2月16日14時6分許
③113年2月16日14時9分許
①5萬2,000元
②10萬元
③4萬2,000元
4
高秈婕
113年1月4日
假投資
①113年2月16日14時36分許
②113年2月16日14時38分許
③113年2月16日14時38分許
①2萬5,000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