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載方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9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22日上午10時許,於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5樓住處,使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後,以帳號「[email protected]」、暱稱「殺光燒金鬼奴和狗煙奴」登錄雅虎奇摩網站後,在網路新聞標題「癮君子當心!北市○○○○○道將禁菸」下,公開張貼「彰化縣2011年全縣50條登山步道禁菸, 柯文哲 真廢物,我也要去炸台北市政府,炸死這些廢物」等文字(下稱本案文字),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不特定進出臺北市政府之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者,公訴人、被告甲○○均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第8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張貼本案文字,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公眾犯行,辯稱:其係因見彰化縣登山步道早於100年即禁菸,然其於107年至臺北市登山,仍然遭受二手菸之危害,其也曾打電話去罵臺北市、新北市政府,其只是要督促政府做該做的事,並無恐嚇公眾之意思,且本案也未查獲炸彈、油品等物,也沒有被害人、沒有造成實際影響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使用網際網路登入雅虎奇摩網站,並於前開網路新聞標題下方公開張貼本案文字之事實,為其所不爭執(偵卷第8至9、53至54頁,本院易字卷第6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本案文字張貼網站翻拍照片、雅虎奇摩函覆會員帳號、申設資料與IP登入紀錄、使用IP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23至3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05條所謂恐嚇他人,係指恐嚇特定之一人或數人而言,若其所恐嚇者係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則為刑法第
151條所謂恐嚇公眾(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僅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為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有人心生畏懼,公安秩序因之受到騷擾不安,即該當本罪;行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內容恐嚇特定人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認識,復決意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眾安全之危險者,即已成立本罪;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發生實害,則非所問。
2、觀本件被告於貼文中所使用「炸台北市政府,炸死這些廢物」等文字,就其行為之手段、對象、地點已有具體之描述,所表達要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旨亦甚明確,客觀上已足使人心生畏懼,此由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8月23日偵查報告中所提及:該局勤務指揮中心係接收到1999市民當家熱線話務人員轉知,有民眾在奇摩網路新聞下方留言版發現本案文字等節,益徵確有臺北市民因見被告此一公開留言而心生畏懼之情,始會去電1999市民當家熱線央請臺北市政府處理,顯見被告所為確屬恐嚇行為無疑。況且,被告所表明要炸之標的物係臺北市政府,其內有諸多公職人員及洽公民眾進出,核屬特定及不特定多數人聚集之場所,衡之常情,該等場所一旦遭受攻擊,將造成嚴重傷亡或財產損失,對該場所實施攻擊,自屬重大犯罪事件,此訊息一旦為公眾所知悉,勢必造成公眾恐慌,此為一般人極易體察之常識,被告對此自亦有所知悉,詎其竟仍決意於上開網路新聞標題下方,公開張貼足以造成公眾恐慌而危害公安之本案文字,其主觀上自有恐嚇公眾之犯意甚明。
3、至被告雖辯稱本案並未查獲炸彈或油品,且其亦無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然依上開說明,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或決意,並非本罪之構成要件,尚無礙本罪之成立;而其另稱貼文目的是為了督促政府做該做的事、不要懶政等情,然此至多僅為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原因及動機,尚與本罪主觀犯意之認定無涉,故其前揭所辯,均無可採。
(三)又被告雖聲請調查:(1)為何彰化縣於100年登山步道即已禁菸,臺北市卻到今年才禁菸、新北市則迄未禁菸?(
2)其他在網路上表示要滅東廠、滅民進黨政府的人如何處置?及(3)函請教育部公佈哪些形容詞和動詞可以使用才不會觸犯法律等項,然上開事項與本案被告所為究否構成恐嚇公眾罪無涉,而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本院因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網路上公開張貼本案文字因而致生危害於公安之事實,堪可認定,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爰審酌被告因不滿行政機關對於公共空間吸菸者未為積極管制,不思以理性合法方式處理,反恣意為本案犯行,對於社會秩序與公眾安全已造成危險,所為實有不該,且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對其行為所生危害有所反省,故於犯後態度部分,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再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子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孝貞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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