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交簡字第2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6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武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武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武錩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駕車,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駕駛汽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生之危險;併其自述:職業「工」,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暨預防需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268號被告蔡武錩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武錩於民國107年10月28日凌晨1時3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
3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號○○會館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5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華路與民權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上午5時33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武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檢察官楊石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書記官郭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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