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8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宇真選任辯護人吳弘鵬律師
李冠衡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呂宇真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
事實
一、呂宇真與 蔡亞潔 前在英國留學期間為室友,雙方間有男女感情糾紛,呂宇真因而心生不滿,先於民國106年3月間,在其2人位於英國之居所內,擅自以手機拍攝蔡亞潔之生活秘密日記。 嗣呂宇真 返回臺灣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意,接續於106年9月3日凌晨0時17分許及同日12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內,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連接網際網路,而分別以電子郵件帳號[email protected]、laciechoi0119@gm
ail.com寄發內容均為「我這幾天在整理手機照片,看到你的日記照片…我覺得留著自己看太可惜了,應該讓大家都看到,包括你的鄰居和整個淡江…如果你在一天內匯1200英鎊到我英國戶頭,今年9月到明年9月,共13個月,每個月匯
400英鎊到我英國戶頭的話,我保證永遠遺忘這件事,你再也不會聽到我的消息,每月一點薪水買一輩子的清幽,很划算吧」等文字之電子郵件予蔡亞潔,以此方式恐嚇蔡亞潔交付財物。嗣於同日12時52分許,蔡亞潔收到上開恐嚇電子郵件而心生畏懼,然未交付任何財物而未遂。
二、案經蔡亞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宇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亞潔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吳華卿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7偵2821
5卷,下稱第28215卷,第19至21頁、第33至35頁、第62頁、第105頁、第125至126頁),且經證人即被告之胞姊呂瑋玲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第28215卷第95頁),復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上開電子郵件2封列印資料、Google回函列印資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見第28215卷第29頁、第37頁、第39頁、第81頁、第89頁、第133頁)。足徵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予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呂宇真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就上開所為之2次恐嚇取財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上開所為,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竟率爾以上開文字恣意恫嚇告訴人索取金錢,使告訴人心生恐懼,惶惶不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有正當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獲取其宥恕,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法院從輕量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案,顯見被告甚有悔悟之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得以於本件中習得尊重法治觀念,並促使其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亦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使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建立正確法紀觀念及防止再犯。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五、末以,被告用以傳送前揭文字之行動電話,雖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上開行動電話及SIM卡,均並未扣案,為日常使用之物,價值非高且可輕易重新申辦取得,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婷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