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交簡字第2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4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正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正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被告造成之本件事故致己及 阮奕臻 受傷,有證人阮奕臻警詢證詞、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憑。⑵被告雖於警、偵訊辯稱係因其之後煞車故障且對方突然煞車,其才會追撞云云。然依被告、證人 葉駿耀 警詢供述,當時路口係紅燈,而證人葉駿耀係停等紅燈,則被告自可看見路口號誌而作停等準備,豈有因前車停紅燈即歸罪前車緊急煞車害其追撞之理?再本件既係停等紅燈,則被告若無飲酒,則自得早作準備,不致僅因後煞車有問題即無在紅燈之路口無法有效停車,綜此,被告上開辯詞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車禍顯係因被告酒後駕車之注意力、操控力下降所引致,是本件車禍當為本件量刑因子。⑵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本件且已致生追撞前車而致己及前車乘員受傷之事故,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
0.59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2321號被告劉正治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正治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7年7月5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10分許止,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某處,飲用啤酒1罐及保力達藥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8時55分許,行經同市區萬壽路2段與自強東路交岔路口,不慎追撞前方由葉駿耀所騎乘搭載阮奕臻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肇事,使阮奕臻倒地並受有傷害(劉正治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9時29分許,對劉正治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正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駿耀、阮奕臻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採證照片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檢察官吳靜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書記官蕭靖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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