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重上字第4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497號上訴人 潘天龍 訴訟代理人 廖涵樸 律師被上訴人 林豐儀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許家軒 被上訴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陳信文 被上訴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洪國智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林豐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就林豐儀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家族於民國75年6月30日簽訂分產合約書,伊所屬三房分得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嗣伊 與訴外人即伊兄弟 潘春生 、 潘欽陵 共同出資,委由訴外人豪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豪偉公司)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各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因當時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農業用地,礙於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農地農有之規定,故將系爭房屋登記於當時具自耕農身分之潘春生名下,然由兄弟3人分層各自獨立使用並繳納水電、房屋稅,伊亦居住並設籍該處迄今。被上訴人以潘春生積欠渠等債務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7779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屋強制執行,已影響伊所有權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為伊所有,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屋所有權超過3分之2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銀行)則以:系爭房屋登記為潘春生所有,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其為真正權利人;上訴人未舉證共同出資興建系爭房屋,無從證明其為系爭房屋共有人;縱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之情為真,僅能於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後,請求潘春生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而上開債權並無法排除強制執行,上訴人不得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屋之執行程序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林豐儀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存在。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779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2部分應予撤銷。彰化銀行、兆豐銀行、三信銀行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89頁):
㈠上訴人與潘春生、潘欽陵為兄弟,系爭土地於 潘氏 家族於75
年6月30日分產時分歸上訴人與潘春生、潘欽陵取得,並於76年7月13日登記為潘春生所有。
㈡系爭房屋於77年8月5日建築完成,於78年3月1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為潘春生所有,係3層樓鋼筋混凝土造農舍。
㈢被上訴人以潘春生積欠債務為由,對潘春生聲請強制執行,
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106年度司執字第77798號)受
理,並查封、拍賣系爭房屋。
六、兩造之爭點如下: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與潘春生、潘欽陵3人共有,請求
確認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存在,是否有理?㈡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所有權超過應有部
分3分之2之執行程序,是否有據?
七、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與潘春生、潘欽陵3人共有,請求確認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存在,並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房屋共有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系
爭房屋所有權之權利歸屬不明確,致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先敘明。
⒉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我國民法就不動產物權採登記要件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動產物權之有無,全依土地或建物登記簿登載之狀態為準。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是借名人有將該財產所有權移轉予出名人之意思表示,出名人亦有同意該財產所有權移轉於己之意思表示,並依法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者,出名人即取得該財產之所有權,僅出名人基於其與借名人間之內部關係(即借名登記契約),對於借名人負契約約定之義務,及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負將借名登記之物返還予借名人之給付義務。
⒊經查:系爭房屋既登記為潘春生所有,上訴人與潘欽陵即非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主張其與潘春生、潘欽陵在系爭土地上共同出資興建系爭房屋,礙於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農地農有之規定,故將系爭房屋登記於當時具自耕農身分之潘春生名下,然由兄弟3人分層各自獨立使用,伊亦居住並設籍該處迄今,並各自繳納水電、房屋稅等情,即令非虛,充其量僅能認上訴人與潘欽陵將原始出資興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潘春生名下,並由潘春生將系爭房屋第1層及第3層分別無償提供潘欽陵、上訴人使用,潘春生仍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僅對於潘欽陵、上訴人負有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返還予潘欽陵及上訴人之給付義務,在潘春生履行此一給付義務,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潘欽陵及上訴人前,系爭房屋仍為潘春生所有,潘欽陵及上訴人僅有請求潘春生返還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債權,尚難認其已因共同出資興建而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並各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與潘春生、潘欽陵3人共有,請求確認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存在,難謂有據。
㈡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執行程序,
於超過系爭房屋所有權3分之2部分,亦無理由: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所謂第三人(
即該異議之訴之原告)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若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所有,縱令該第三人(原告)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情形,亦僅得依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系爭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原告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參照)。
⒉查本件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即系爭房屋並非登記上訴人名義
,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自承與執行債務人即潘春生間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係借名登記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51頁),僅享有依借名登記關係,得請求執行債務人潘春生返還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債權而已,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潘春生,上訴人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故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2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為其所有,並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3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胡宏文
法官陳心婷法官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書記官賴以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