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15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10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零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陳家民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4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4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16號、第
117號、第118號、第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未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8年1月30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區○○路1段之三峽橋附近,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以火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19時許,員警見其蹲在新北市○○區○○路1段1號旁河堤陰暗處,遂加以盤查,當場在其身後地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827公克,驗餘淨重0.0805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注射針筒1支,復徵得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家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民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108年1月30日21時許經警採集之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檢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2月26日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L0000000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108毒偵1101卷,下稱第1101卷,第18頁、第20頁、第32頁),另同日為警扣得白色粉末1包送鑑驗後,確實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
0.0827公克,驗餘淨重0.0805公克)一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3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1份存卷可參(見第1101卷第3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5張等存卷可憑(見第1101卷第12至14頁、第19頁、第21頁至第22頁背面),且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可資佐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4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4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事實欄所述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爰依前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是核被告陳家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前科紀錄,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再次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應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上開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㈠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805公克)屬本案查獲之
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包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因無從與海洛因完全分離,而應與海洛因併同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雖屬被告所有,惟該扣案物品且非
被告犯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義務沒收之物,自無從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香菸,並未扣案,無法證
明現仍存在,又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