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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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0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彥鋒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41
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彥鋒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彥鋒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及「告訴人 高貴枝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陳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並非相同,與對於同類犯罪業經刑罰仍效果薄弱之情形有別,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將致罪刑不相當,爰不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為本件搶奪犯行,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損害外,更危害路人財產之安全感,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搶奪之財物已發還予已發還告訴人,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生損害應有所減輕,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SIM卡1枚)係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已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扣案之橘色背心、藍色牛仔褲等物,僅係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偶然穿戴之衣物,與本案尚無直接關係,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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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5419號被告吳彥鋒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彥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4年8月1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8年5月18日17時45分,在新北市○○區○○路1段24巷水溝前,見高貴枝獨自一人行走在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趁高貴枝不備之際,徒手從高貴枝後面出手搶奪高貴枝拿在手中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廠牌:IPHONE8Plus,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下稱本件行動電話。
】,得手後旋即逃逸,高貴枝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畫面循線查獲,再於同日19時50分,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巷00弄00號前逮捕,並扣得本件行動電話(已發還予高貴枝),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貴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彥鋒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高貴枝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中之證述││├──┼───────────┼────────────┤│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全部犯罪事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翻拍照片7張、現場照││││片5張等││└──┴───────────┴────────────┘
二、核被告吳彥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檢察官何克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