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338號上訴人 王文治
黃雪英 共同訴訟代理人 程昱菁 律師( 法扶 律師)被上訴人 黃文明 訴訟代理人 田得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王文治(下稱王文治)與日國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國公司,被上訴人為代表人)於民國104年10月1日簽訂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寄行契約),由日國公司為王文治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並靠行日國公司,車款新臺幣(下同)220萬元,王文治以客票支付20萬元,其餘則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而為支付,約定共分78期,每月清償3萬5000元,本息共計273萬元,並將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上訴人黃雪英(下稱黃雪英)為連帶保證人。詎至107年10月25日,王文治就系爭借款契約尚欠167萬0772元,扣除王文治代償和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昭公司)欠款103萬元另扣稅額4萬9048元之98萬0952元,加計被上訴人墊付之達鋼車體廠費用4萬5000元、抵押權設定費9730元、靠行稅金保險費罰單等費用15萬5011元及通行費1223元,合計90萬0784元。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0萬078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先前到庭陳述及書狀則以:王文治與被上訴人原雖有借款200萬元之約定,但被上訴人最後並未交付200萬元借款,改以日國公司持系爭大貨車供擔保向和昭公司貸款以給付購車款,而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系爭借款契約因被上訴人並未交付200萬元之借款而不生效力。退步言之,縱認王文治與被上訴人之200萬元消費借貸存在,分期期數應為60期,每月清償3萬5000元,本息共計210萬元,扣除王文治已付之144萬5317元,僅餘65萬4683元未清償,又王文治代償日國公司向和昭公司之借款103萬元,王文治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103萬元損害賠償,並與所餘借款主張抵銷。縱王文治代償日國公司向和昭公司之借款103萬元無抵銷適用,上開代償亦符合民法第310條第3款規定而生清償之效力,並已全數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王文治與日國公司於104年10月1日簽訂系爭寄行契約,黃雪
英為連帶保證人,約定日國公司為王文治購買系爭大貨車,並靠行日國公司,並有系爭寄行契約可證(見原審訴字卷第101至105頁)㈡王文治為給付系爭大貨車價款,另與被上訴人約定借款200萬
元,黃雪英為連帶保證人,王文治並將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見原審司促字卷第22至24頁)。
㈢日國公司與和昭公司於104年10月8日就系爭大貨車簽訂附條
件買賣契約書,日國公司為買受人,和昭公司為出賣人,王文治、黃雪英為連帶保證人,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可證(見原審訴字卷第205頁)。
㈣王文治已給付被上訴人164萬5317元(見原審訴字卷第85頁)
。㈤王文治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001號交付車
輛強制執行事件,代日國公司向和昭公司清償103萬元,並有利晟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明細表可證(見原審訴字卷第73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有無交付200萬元借款?系爭借款契約是否成立生效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性質上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成立生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21號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採相同見解)。被上訴人主張王文治為給付系爭大貨車價款,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上訴人對於王文治有與被上訴人約定借款200萬元乙節並不爭執,惟否認被上訴人已交付200萬元借款,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上訴人就200萬元借款業已交付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被上訴人對此雖舉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南
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明細(見原審訴字卷第107頁),主張已於104年10月23日將200萬元轉入日國公司合作金庫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而系爭帳戶為日國公司所有,已於108年6月25日結清銷戶,亦有合作金庫南桃園分行109年10月5日合金南桃園字第109000354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1頁),固可認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3日有將200萬元轉入日國公司系爭帳戶中,但由轉帳經過,看不出被上訴人轉帳日國公司,為被上訴人所稱本件王文治之借款。又被上訴人陳稱:「(何時借款若干予被告?)104年10月2日,借款200萬元給王文治。」、「(何時以何方式交付借款?相關事證?)104年10月2日王文治買車錢不夠,我代付給日國公司200萬元本金」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84頁),是王文治係為購買系爭大貨車但資金不足,而於104年10月2日與被上訴人約定借款200萬元,惟被上訴人係至104年10月23日始將200萬元轉入日國公司系爭帳戶,相隔已有20餘日,則該200萬元是否為王文治與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日所約定200萬元借款之金錢交付?已非無疑。再參諸系爭寄行契約前言記載:「茲為乙方(即王文治)購買國瑞牌…牌照號碼KLA-8712總重17噸柴油營業大貨車壹輛(即系爭大貨車),自民國104年10月1日起自願加入甲方公司(即日國公司)名義營業…」,第12條約定:「乙方車輛貸款新臺幣貳佰萬元整,分78期清償本息,每期新臺幣叁萬伍仟元整,期間為自104年11月5日起至111年4月5日止…」(見原審訴字卷第101、102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約定日國公司為王文治購買系爭大貨車,另日國公司與和昭公司於104年10月8日就系爭大貨車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日國公司為買受人,和昭公司為出賣人,王文治、黃雪英為連帶保證人,約定擔保金額222萬3600元,並辦理設定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之登記,價款支付方法自104年11月2日起至109年10月2日止,每1月1期計60期,每期3萬7060元,利息之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
4.25,總價款與現金交易之差價為22萬3600元(見原審訴字卷第205頁)。準此,王文治是由靠行之日國公司貸款購買系爭大貨車,日國公司則藉由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系爭大貨車交付王文治使用,王文治借款對象為日國公司,足見如被上訴人確有將200萬元借款交付日國公司,日國公司大可以現金交易即200萬元為王文治向和昭公司購買系爭大貨車,又何需以222萬3600元(差價22萬3600元)、設定動產擔保之方式與和昭公司成立附條件買賣契約,徒增自身不必要之債信風險?實與常情有違。
⒊綜上,不論由被上訴人將200萬元轉入日國公司系爭帳戶之時
間點,及日國公司為王文治向和昭公司購買系爭大貨車之方式,實難認定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3日轉入日國公司系爭帳戶之200萬元,乃王文治與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日所約定200萬元借款之金錢交付。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未交付200萬元借款等語,並非無憑,被上訴人既未交付200萬元借款,則系爭借款契約並未成立生效,應堪採認。
㈡被上訴人請求王文治給付達鋼車體廠費用4萬5000元、抵押權
設定費9730元、靠行稅金保險費罰單等費用15萬5011元及通行費1223元(下合稱達鋼車體廠費用4萬5000元等費用),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王文治給付墊付之達鋼車體廠費用4萬5000元等費用,固提出自行製作之總欠款明細表、台億交通關係企業-應收帳款明細表及日國公司出具之收款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司促字卷第6至8頁、原審訴字卷第11頁),惟為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且上開文書經核均非被上訴人代為繳納該等費用之單據,則其真實性即堪存疑。更何況,即便被上訴人確有為王文治墊付該等費用,被上訴人與王文治間亦非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經原審詢問被上訴人與王文治間有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陳稱系爭大貨車靠行日國公司期間所產生應給付日國公司之費用,都是其個人墊付給日國公司,就當作王文治向其借款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85頁),然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王文治就墊付該等費用而生之金錢給付義務已與被上訴人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民法第474條第2項規定意旨參照),則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王文治給付墊付之達鋼車體廠費用4萬5000元等費用,自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未交付200萬元借款,系爭借款契約並未成立生效,且被上訴人無從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王文治給付達鋼車體廠費用4萬5000元等費用。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0萬078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洵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邱琦法官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書記官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