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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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4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8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偽造印文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3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54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嗣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及以92年度易字第297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26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
4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
82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罰金銀元5,000元,並得易服勞役確定;嗣上開五罪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35號刑事裁定,除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外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4月、
3月、3月又15日及罰金銀元2,500元,且除該罰金刑外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甫於96年9月9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㈡、另其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7年9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以87年度偵字第1888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9年
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檢)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10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4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於92年5月13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所,而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10月
9日戒治期滿外,並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緝字第
1152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54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嗣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97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0月22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街○○巷○○號1樓 蔡信昌 (另由檢察官偵辦)住處,以蔡信昌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燒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96年度聲搜字第4303號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蔡信昌所有之不詳物品殘渣袋5個、分裝勺4支、玻璃球3個、塑膠吸管2支,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雖被告甲○○迭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矢口否認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然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蔡信昌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他命之陽性反應乙節,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9日出具報告編號CH/2007/A1942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明。此外,並有扣案之蔡信昌所有之不詳物品殘渣袋5個、分裝勺
4支、玻璃球3個、塑膠吸管2支可佐,以及現場照片、前開扣案物品照片4張附卷可證。故被告前揭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施用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7年9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板橋地檢署以87年度偵字第1888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9年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士檢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10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4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於92年5月13日因停止戒治處分,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10月9日期滿外,並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緝字第1152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54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嗣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97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施用毒品,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符合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㈡、論罪部分:
1、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係屬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因係供己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再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偽造印文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3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54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嗣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及以92年度易字第297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26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82
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罰金銀元5,000元,並得易服勞役確定;嗣上開五罪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35號刑事裁定,除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外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4月、3月、3月又15日及罰金銀元2,500元,且除該罰金刑外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甫於96年9月9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在案,此有上開紀錄表可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且素行非佳,已如前述,詎其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審酌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