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7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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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四號上訴人甲○○
82號乙○○
123號4樓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陸弟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六0七、五一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行為時連續犯規定,論甲○○、乙○○共同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甲○○(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乙○○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固非無見。
惟查:(一)、科刑判決書,須先認定犯罪事實,然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才足以資論罪科刑;如認定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不相適合,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一(二)認定:甲○○駕駛營業曳引車,自高雄縣仁武鄉八卦寮某營建工地,清除砂土、磚塊,並夾雜大量廢塑膠、廢紙袋、木材、垃圾等一般廢棄物,運至不知情之 陳明田 所提供其子所有高雄縣○○鎮○○○段第六八八地號土地處,乙○○在該處巡視,負責指揮、把風,再由甲○○傾倒該等廢棄物於上開土地,從事一般建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工作(見原判決第二、三頁);理由欄說明:上開事實欄編號(一)至(三)之犯罪事實,分據乙○○及甲○○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明田、 雷榮孝 、 張清一 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證人 林月進 、 蕭錦應 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二人共同傾倒廢棄物之行為等語明確,足徵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等語(見原判決第五頁)。惟查,乙○○於警詢供述:「因為地主陳明田請我將現場的廢棄物整平並覆土以利耕種。」(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六0七號卷第五五頁背面);於偵查中供稱:「我要去將怪手拖走,地主因土地被倒廢棄物請我去弄平」、「我去找地主陳明田,因我已經幫他整地完畢,要把怪手拖走,我叫拖板車來拖怪手。」等語(見同上卷第一四、三九頁)。證人陳明田於偵查中證稱:「因我認識甲○○,他表示要幫我填平該凹地處,不用錢,他在被查獲前一天前來跟我講的,是甲○○說要找乙○○來把我的地用挖土機弄平」(見同上卷第四0頁)。共同被告甲○○亦供述:「該處有被倒一些垃圾,我的垃圾倒不下去,剛好乙○○在附近工作,我就請他幫我整理那塊地,我比較好倒那些垃圾。我被查獲時乙○○並不在現場,是查獲以後他剛好要來現場拖怪手。」等語(見同上卷第四一頁)。如果無訛,則甲○○駕駛營業曳引車,將一般廢棄物運至高雄縣○○鎮○○○段第六八八地號土地時,找駕駛挖土機之乙○○將地整平,再由甲○○傾倒該等廢棄物於上開土地,乙○○似未自白於案發現場負責巡視、指揮及把風等工作。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洵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別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該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頒訂「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原名稱:「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廢字第0910081628號令修正名稱)其第二條規定: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收集、清運(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及轉運(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3)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原判決援引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前之「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對於事實欄一(一)所載乙○○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前往高雄縣仁武鄉某工地載運砂石、磚塊,並夾雜大量木板、塑膠及垃圾等一般廢棄物後,運至不知情之張清一所承租位於高雄縣○○鄉○○○段第三0五-一九五地號土地上傾倒;事實欄一(二)所載甲○○駕駛營業曳引車,自高雄縣仁武鄉八卦寮某營建工地,清除砂土、磚塊,並夾雜大量廢塑膠、廢紙袋、木材、垃圾等一般廢棄物,運至不知情之陳明田所提供其子所有高雄縣○○鎮○○○段第六八八地號土地處,乙○○在該處巡視負責指揮、把風,再由甲○○傾倒該等廢棄物於上開土地;事實欄一(三)所載甲○○駕駛營業曳引車,前往高雄市○○區○○路某工地清除廢土、廢水泥塊等挾帶廢木材、廢紙、廢塑膠、垃圾等一般廢棄物,將上開廢棄物運至雷榮孝無償提供之高雄縣○○鄉○○村○○路○○巷○○號旁土地上(即高雄縣○○鄉○○段第一七一之一地號土地),乙○○則在現場指揮、把風,由甲○○傾倒廢棄物於上開土地;事實欄一(四)所載乙○○駕駛其所有之挖土機,前往 邱義志 所管理位於高雄縣○○鄉○○村○○路三之三號住所前之山谷凹地,挖取土方回填掩埋該土地上所堆置之砂土、磚塊並夾雜大量木材、垃圾等一般廢棄物第四次犯行。僅謂載運及傾倒廢棄物之行為,依「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係分屬「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至於究屬行為時即「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所訂何種「清除」、「處理」行為,則未詳加說明。非惟適用法則不當,復有理由欠備之違失。(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理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之規定,係對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規範。是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規定之「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其複次為(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乃其業務本質所然,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可言。原判決認乙○○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清除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清除工作,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者,不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工作,竟未向高雄縣政府或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或與其弟甲○○共同基於違反上開規定之概括犯意聯絡,或單獨起意,先後為事實欄一(一)至(四)之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並認二人分別於不同時間,為不同營建工地清除、處理廢棄物,及乙○○在邱義志管理之土地上處理廢棄物,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乃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所規定之連續犯論擬,依上說明,難謂適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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